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建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鴻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土城 訴訟代理人 林世璿       林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40,294元,及其中新臺幣60 元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640,234元自民國108年7 月5日起算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公司承攬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 ○○○○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97,600元,嗣追加為6,469,9 70元。其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點交,伊公司乃依約請 款,上訴人卻僅給付5,611,026元,經伊公司於107年4月9日 發函催告給付扣除保留款640,234元後之218,710元,上訴人 仍未給付,伊公司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扣除僱 工清潔費用51,03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扣除生活廢料 分擔額30,488元,則尚有137,192元未給付,是伊公司自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137,190元及自收受催告函翌日起即107年4 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核發已逾3個月 ,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核退保留款之要件,是伊 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640,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扣除僱工費用188,160元,然伊公司僅同意扣除107年1月 12日以前包商有委託僱工之費用51,030元,其餘部分,上訴 人並未先通知伊公司即逕自僱工,伊公司否認上訴人有僱工 及支付費用之事實,且打除爆模之混凝土廢料並非伊公司負 責清除。再者,伊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本件並不符合 系爭契約第7條「逾期罰款」約定之要件,且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受有所稱逾期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扣除逾期罰款及逾 期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7,424元,及其中137,190 元自107年4月11日起、其中640,2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款6,469,970元,除保留款640,234元 外之金額,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各樓層拆模後7天內將模板材 料及廢料打掃清除至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指定場所, 並於結構體完成後做初步清潔交甲方驗收。如乙方未清潔由 甲方僱工清潔則其費用2倍由乙方當期已施作未請領之工程 款扣除」履行,經伊公司依該項約定僱工清潔,並僅扣除1 倍清潔費用共188,160元(即106年11、12月為31,185元,10 7年1月為46,200元,107年2月為63,525元,107年3月為47,2 5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廢棄物清理及組工 費用乙方需於每期工程款扣除當期請款金額千分之五分擔」 ,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費用30,488元後,伊公司已給付完畢 ,是被上訴人並無未領之工程款可得請求。而就保留款640, 234元部分,以106年7月21日為簽約日及開工日(被上訴人 實際於6月間即已進場),工期為150日曆天計算,被上訴人 依約應於106年12月18日前完工,然本件工地迄107年3月15 日尚未清潔完畢,則系爭工程於斯時尚未完工,逾期88日, 經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日扣除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共 536,589元(計算式:6,097,600÷1000×88=536,589),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留款僅餘103,659元。退步言之,縱依 兩造106年12月14日工務會議暨勞安組織會議結論,應於107 年1月30日前板模及廢料全部撤場含粗清完成,逾期44日, 則逾期罰款為268,295元。而因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 伊公司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536,589元,並自被上訴人請求 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證1) ,約定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為6,469,970元,上訴人已給 付5,611,026元,系爭工程保留款為640,234元。 2.兩造曾以原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進 行訴訟(下稱前案),嗣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依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扣除81,518元(其中第4項 部分30,488元、第3項部分51,030元)。 3.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依「被證6」會議記錄第4點記載 約定為107年1月30日。 4.系爭工程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結算保留款之要件。 5.對於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工程照片為系爭工程之照片不 爭執。 6.被證8通話紀錄除編號3、編號4(1)、(2)外,均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請求未領之工程款137,190元,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保留款640,23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未領之工程款137,190元部分: 1.兩造於106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含追加部 分)為6,469,970元,上訴人已給付5,611,026元,系爭工程 保留款為640,2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則系爭 工程款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5,611,026元、保留款640,234元 後,尚有工程款218,710元未付,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第4項,應分別扣除僱工清潔費用51,030元、 生活廢料分擔額30,488元(合計81,518元)部分,被上訴人 同意扣除之(見原審卷第99頁),是系爭工程款尚有137,19 2元未經給付(計算式:6,469,970-5,611,026-640,234- 81,518=137,192元),惟被上訴人陳明僅請求137,190元( 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 2.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代被上訴人僱工 打掃清除模板及廢料,支出之僱工清潔費用為106年11、12 月31,185元,107年1月為46,200元,107年2月為63,525元, 107年3月為47,250元,合計188,160元,得自系爭工程款中 扣除等語,被上訴人除同意扣除106年11、12月之31,185元 、107年1月12日以前之19,845元(即51,030-31,185=19,845 )外,其餘則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於各樓層拆模7天內將模 板材料及廢料打掃清除至甲方指定場所,並於結構體完成後 做初步清潔交甲方驗收。如乙方未清潔,由甲方僱工清潔, 則其費用2倍由乙方當期已施作未請領之工作程款扣除(見 原審卷第7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工程 模板材料及廢料打掃清除並於結構體完成後做初步清潔之義 務。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李○○於本院結證稱:模板是 固定尺寸,但牆面是不一樣的尺寸,所以模板要裁切,剩下 的如果是小片或斷的就是屬於廢料,其他完整的還可以繼續 使用。模板工程是屬於做模型的工程,如果模型不是很堅固 ,灌漿下去會變形,所以,牆面變成凹凹凸凸需要整平,這 就是爆模打除,打除所產生的混凝土廢料要清除,就是清爆 模,施工順序應該是爆模打除先,再清爆模。而在組合模板 時,在一片一片之間會有縫,他們會用夾板把縫補起來,灌 完漿之後夾板會灌在混凝土裡面,內牆的夾板要把它打除, 打下來的內牆夾板要清到棄置場。打石就是用打除爆模的機 器,打下來的混凝土就是廢料。漏漿就是模板組合時縫沒有 處理的很好,灌漿時會流出來,流出來後會成一堆一堆,還 是要把它打除。以上項目都是模板工程應該要做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查,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與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土城結算系爭工程之該期工程款時,在收 受支票下方處記載:「1月份扣款46,200、2月份扣款63,525 、3月份扣款47,250」等語,林土城則記載:「爆模工資, 清除廢料,在算是否有做,禾裕要對看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78頁),被上訴人並自陳:(問:打除是什麼意思?)牆 的厚度如果是15公分,假設超過15公分,以內牆來說如果超 過2.5公分就要把多出來的部分打掉,在2.5公分以內實務上 會請泥作增加厚度抹平。模板組立好之後灌漿,灌漿之後要 拆模,拆模之後要配合公司的泥作進場,拆模是在灌漿隔天 就拆了。如果超過2.5公分就要打除,伊要負責打除,爆模 也要打除,爆模已經很嚴重爆開,原則是伊要打除沒錯。但 是處理方式有可能是加強支撐力,在還沒有凝固之前先除去 漏出來的混凝土,如果已經凝固就要做除去的工作,漏漿一 點點的就由伊來清,灌漿時伊就要有人在場看有沒有需要馬 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正反面),足認打除爆模、 清除爆模廢料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履 行之義務,且該約定亦未限制30公分以上之模板廢棄物始由 被上訴人處理,是被上訴人辯稱30公分以下的模板廢棄物由 業主自行處理,且除清廢料不包括混凝土的廢料云云,洵非 有據。 (2)證人李○○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中(下稱前案)證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未依 約清除打掃模板及廢料。原來的工頭蔡○○都要我僱請工人 來清除打掃模板及廢料,他都有簽名,後來蔡○○沒有做了 ,林○○續任工頭後,常不來清除,工地現場就會有模板及 廢料一堆未清除,我有一直聯絡被上訴人未果,我就僱工清 除;我自行僱工的部分,是在後面的派工簽收單,那部分就 沒有讓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前案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106年11、12月及107年1月之臨時派工簽 收單為佐(見原審卷第62、64頁),其上有經被上訴人人員 蔡○○簽章之施作位置及派工數,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扣除在案。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被上訴人 未清除模板材料及廢料,上訴人得僱工清潔,並自當期被上 訴人已施作未請領之工作程款扣除,上開約定,並未約定上 訴人僱工清潔前,需另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只要 被上訴人未清除模板材料及廢料,上訴人即得僱工清除。上 訴人曾於107年1月22日、同年2月1日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前 來打掃清除,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 126至127、1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業 已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清除,兩造並曾於106年12月14日工務 會議中作出「4.107年1月30日前板模及廢料全部撤場含粗清 完成」之結論,有工務會議暨勞安組織會議紀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108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1月30日前,完 成清除模板及廢料之工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先通知 伊即逕自僱工等語,尚無可採。 (3)證人李○○又於前案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07年3月間才撤出 工地,最後是林○○連同兩位工人於107年3月14、15日至系 爭工地打除清運並載走材料等語;林○○亦證稱:107年3月 14、15日兩天我有到場,但當天都還沒有清潔完畢,後來是 誰收尾,我就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前案卷第82、83頁),並 有現場施工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足認迄107 年3月間,系爭工地仍有模板及廢料尚未清除完畢,被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後段約定,僱工清除之。而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11月至107年3月之臨時派工簽收單、 點工明細表、支票、支票簽回單、工程付款單、施工日報表 所示(見原審卷第62至74頁、第103至201頁),堪認上訴人 確有自行僱工清除模板及廢料,並支付僱工清潔費用188,16 0元。 3.據上所述,除被上訴人前揭同意扣除之僱工清潔費用51,030 元外,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其餘僱工費用137,130元(計算 式:31,185+46,200+63,525+47,250-51,030=137,130 ),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未領之工程款60元 (計算式:137,190-137,130=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保留款640,234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固未於107年1月30日前完成「板模及廢料全 部撤場含粗清完成」之工作,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主張其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完成該項工作致受有損害,自應就其所受 損害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 2.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住宅新建工程原預定107年1月30日申請使 用執照完成,然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導致全案工程迄107年5 月20日始申報竣工,並於107年7月31日申請使用執照完成,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應計付逾期違約罰款共88日計536 ,589元或44日計268,295元,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或遲延損 害賠償,且用以扣除保留款等語,並提出預定進度表為佐( 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 契約第7條「逾期罰款」固約定:乙方工程進度不能按照甲 方預定進度表內日程完成工程落後達5%以上時,甲方得介 入管理並罰鍰乙方總價千分之一/日,進度落後達10%以上時 ,甲方得終止及解除合約全程接管,並停止付款;逾期罰款 及重新發包造成甲方損失,乙方同意由乙方已施作未請領之 應得工程款中扣除,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係 以預定進度表日程作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落後及落後程 度(達5%以上)之判斷標準。然綜觀系爭契約書內容(見原 審第6至13頁),查無何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為系爭契約文 件之一,上訴人所提出預定進度表係由其單方於本院始提出 ,證人李○○復證稱:該預定進度表係伊所製作,貼在工務 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該預定進度表並未經 兩造合意約定於系爭契約中,尚難以之為系爭契約第7條認 定系爭工程是否落後預定進度若干比例之判斷基準。況證人 李○○證述:板模工程之工序為外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水 電─內模板組立─灌漿─模板拆除─將模板移置上樓層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工程尚須配合鋼筋綁紮、水電、 灌漿等施工進度。參照上訴人所提預定進度表所列工項,除 系爭工程外,尚有鋼筋綁紮、水電配管、混凝土澆置、結構 放樣、污水工程、砌磚工程、鷹架工程等工項需進行,觀諸 上訴人所提現場施工照片所示,於107年3月間,鷹架工程亦 仍在進行中並未拆除(見原審卷第21頁、第26頁反面),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住宅新建工程之延誤係因被上訴人遲延 清除模板廢料之故,尚難遽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上訴人遽謂系爭工程已逾88日或44日,合於系爭契約第7 條逾期罰款約定,並以罰款數額為其所受損害,難認已盡舉 證之責,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或減少報酬536,58 9元或268,295元,並用以扣除保留款640,234元,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 3.且查,系爭工程保留款為640,234元、系爭工程已符合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結算保留款之要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以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扣除保留款一 節,既非有據,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可自保留款扣除 之款項,則被上訴人請求保留款640,234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未領之工程款60元 部分,前經其於107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 包括於通知金額218,708元內),於107年4月10日送達上訴 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查詢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49 頁),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送達通知翌日即107年4月1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保留款 640,234元部分,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4日 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則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未領之工程款60元及保留款640,234元,合計640,294 元,及其中60元自107年4月11日起、其中640,234元自108年 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