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傑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韋峻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70,400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3日簽訂「彰化縣
線西鄉生態休憩園區
暨周邊環境景觀案(第三期)」工程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2,852,000元,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
期間包含
:植栽作業50日曆天,完成後養護作業730日曆天。上訴人
植栽作業完成後,初期均依照契約進行養護作業,並於101
年11月30日函請辦理第8期植栽養護驗收事宜,伊於101年12
月18日赴現場查驗,
惟驗收結果尚有缺失,遂依約函請上訴
人於101年12月28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函請
複驗,伊於102年1月22日辦理複驗,結果仍有缺失不符
等情
事,
嗣再先後於102年2月1日、3月1日、5月2日、7月9日,
及107年12月5日陸續發函通知上訴人進行改善作業,惟上訴
人皆未盡其改善責任,顯未依約進行養護作業,而有可歸責
性。依約得沒收
履約保證金285,200元及第8期養護保固金
142,6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就養護
作業第8期複驗缺失之植栽數量及單價,請求賠償損害共1,2
86,294元。另上訴人違約逾期超過444日,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但書及第17條第4項之約定,
按每日逾期
違約金1,28
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70,400元。為此依系
爭契約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6, 694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0,400元本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
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
本件僅是保固缺失之糾紛,應
適用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16條等關於保固之約定,
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應先扣抵第8次養護保固金142,600元及履約保證
金285,200元,共計427,800元後,不足部分始得向伊
求償
。伊對於系爭工程主給付義務之植栽作業已於99年7月29
日竣工,99年8月16日驗收合格,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植栽種植完竣之主給付工程為標的
,伊對於契約之植裁工程既已如期完工,並無逾期違約。
本件僅是上訴人第8次養護作業「查驗不合格」,
非「未
完工」,自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縱認本
件適用上開約定,因僅有第8次養護作業保固查驗不合格
,應以該次養護保固金之金額即142,600元為限。關於
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現
後1年之時效期間;另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明定「逾期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同屬民法第514條第1
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適用1年時效期間。被上
訴人遲至108年8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兩項請求皆已逾
上開條文規定之瑕疵發現後1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關於系爭工程第8期養護作業未依約完成養
護,不再爭執係因
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亦不爭執已經違約
(本院卷185頁)。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參照實務見解認為逾
期罰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年時效;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其
總額,以本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系爭工程之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應視為就違約所生之損
害預定其賠償範圍。被上訴人既已主張其受有損害賠償總
額為1,286,294元,逾期違約金自已包含在其內,被上訴
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570,400元,否則即為
同一損害重複請求;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約定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
期違約金。」,上訴人僅是第8次養護保固查驗不合格,
第8次養護保固金之契約金額僅為142,600元,故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僅為142,600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損害
賠償金額1,286,294元之千分之一來計算逾期違約金金額
,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亦有違誤。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逾期違約金570,400元,先扣抵應付價金(即第8次養護保
固金142,600元),再扣抵履約保證金285,200元後,餘額
僅為142,600元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於99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
,價金總額為2,852,000元。系爭工程包括植栽作業及養
護作業,養護作業期限為2年,亦即於植栽作業完工驗收
合格日起計730日,養護作業期間每3個月上訴人應向被上
訴人申請查驗,共分8次查驗。
(二)上訴人已於99年7月29日完成植栽作業,於同年8月16日經
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一次撥付系爭契約決算金額2,852,000元(含稅
)之60%款項即1,711,200元(含稅)予上訴人,並將其
餘40%款項即1,140,800元(含稅)作為養護保固金,分8
次查驗於每3個月驗收合格後,逐次發還養護保固金142,6
00元(系爭契約決算金額5%,含稅)。最終上訴人完成
前7次養護作業,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並發還養護保
固金共998,200元(含稅)予上訴人。
(三)系爭工程第8期養護作業查驗,其中大葉欖仁、濱環蕊木
、蘭嶼紅楠、蚊母樹與倒卵葉楠等植栽(參系爭契約所附
工程估價單項次壹、1至5,原審卷45頁),不符驗收標準
。上開查驗不合格之缺失按植栽數量及單價計算所受損害
金額為1,286,294元。
(四)被上訴人已沒收上訴人第8次養護保證金142,600元及履約
保證金285,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工程植栽作業已驗收合格,僅餘保固缺失糾紛,應適用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第16條等關於保固之約定,而
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之適用
云云。然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誠如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
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
之」(原審卷18頁)。查系爭工程既包含植栽作業及養護
作業,養護作業期限為2年,期間每3個月上訴人應向被上
訴人申請查驗,共分8次查驗,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系
爭契約之所以區分成植栽作業與養護作業兩階段,其目的
非僅止於完成植栽種植,而係特重植栽之存活;是植栽於
種植完畢後,契約目的尚未達成,
猶需經一定養護作業期
間之培植、照顧及觀察,始足以判斷所植栽之樹種能於當
地土壤環境適當存活生長;期間如遇植栽死亡,則須汰換
補種,待所種植之植栽於養護作業期滿驗收時確定均能存
活,始可謂契約目的已達。故植栽作業與養護作業二階段
實相輔相成,重要性無分軒輊。此從植栽作業之工程款雖
占系爭契約總價60%,養護作業款項亦占系爭契約總價40%
,兩者相距不遠可知。
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為養護作業之規定,其項下第2款即
特別約定「植栽後應經常保持生長良好,如發生枯萎及遭
毀損折損等應即依規格自行無償補植」(原審卷19頁),
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項第6款第5目關於養護期分期查驗
及期滿驗收事項約定:「A.所有植物種類符合圖示規定,
其尺度不得小於設計圖示之規定;B.所有植物完全存活,
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原審卷39頁),依
上開約定可知,縱依上訴人
所稱之「保固」即養護作業之
相關約定,亦需依
前揭查驗事項、標準,進行相關驗收程
序,此亦與前揭之契約目的:植栽於養護作業期間需確定
均能存活、符合生長標準,如遇植栽死亡,則須汰換補種
等情相符。
⒋故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所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當然包含植栽作業與養護作業之查驗與驗收,上訴人抗
辯該條所謂「驗收合格」僅需植栽作業驗收合格云云,顯
係將該條文所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範圍侷限於植栽
作業,自不可採。而於第8次養護查驗發現大葉欖仁、濱
環蕊木、蘭嶼紅楠、蚊母樹與倒卵葉楠等植栽,不符驗收
標準,兩造並無爭執,且
迭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補種,上
訴人並未改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款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
約約定植栽經複驗缺失數量,計算損害金額為1,286,294
元,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286,294元,自屬
有據。
(二)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按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
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
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
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
所定15年一般
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
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
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
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
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
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
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
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
之,
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
知
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
是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
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
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
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514條之「權利行使期間」均不得特約延長,則無論
依據民法第227條、第495條、抑或系爭契約約定之損害賠
償,均應同受民法514條所規定「瑕疵發見後1年」之短期
時效限制。從而如以被上訴人所
自承於101年12月18日發
現驗收結果尚有缺失不符之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算,
則依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應至瑕疵發現
後1年即102年12月18日屆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分別於
102年2月1日、3月1日、5月2日、7月9日及107年12月5日
陸續發函通知上訴人進行改善作業,惟上訴人皆未盡其改
善責任,可見違約狀態持續中,伊依約請求並無
罹於時效
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之請求,其方式固無限制
,惟必
債權人對
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
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
裁判、51年台上字第490
號裁判及51年台上字第35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前揭函文中要求上訴人改善,乃請求瑕疵修補之性質,
與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屬有別;且按民法第130條
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是被上訴人縱於瑕疵發現後陸續以前揭函文通知
上訴人依約改善,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
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應屬
可採。
(三)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逾時效,仍得逕就上訴
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養護保固金
予以扣抵:按履約保
證金乃
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
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
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
政府採購
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
之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
約履行後,擔保目的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
之內容或
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
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
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
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依前開說明予以
返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逾
期
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
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
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
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原審卷21頁);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分別就履約保
證金及履約
保證人、保固等事項而為規定,其中第14條第
2項第4款第5目規定:「乙方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
履約保證後,經甲方認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
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
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原審卷35頁);第16條第5項規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
不予發還之情形,
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原審卷38頁)
。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第8次養護保固金142,600元,
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85,200元(合計
427,800元),兩造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項第9款約定,就養護作業第8期複驗缺失之植栽
數量及單價,對上訴人之1,286,294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有如前述。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並非當然
消滅,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債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有明文。而履約保證金乃
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
費用,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
,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養護作業,於第8次養護查驗
發現不符驗收標準,迭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補種,上訴人
並未改善,則被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1,286,294元損害,
毋庸另向上訴人請求,即逕依上開契約規定,於上訴人已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養護保固金共計427,80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抵,
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為無理
由: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
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
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依據上開約定,承攬廠商是否需負逾期完工責任係以承攬
廠商向監造單位申報完工之時點為準,至於驗收
與否,僅
係用以確定承攬人得請求承攬報酬及保固責任之時效起算
點,於驗收時
縱有瑕疵,亦僅屬事後瑕疵修補、減少報酬
或
解除契約之問題,此均與承攬廠商是否逾期完工
無涉。
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29日完成植栽作業
,並於同年8月1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兩造並無爭執
,且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0
日」、「應計違約金天數0日」(見原審卷105頁),足見
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至於系爭工程之養護作業部分之
第8次養護查驗不符驗收標準,且迭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
補種,上訴人並未改善,乃屬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之保固
責任問題,與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無涉。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既已如期完工,自無逾期完工可言,即無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
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70,400元,
要屬
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1,286,294元、逾期違約金570,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70,400元,自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