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
訴訟
代理人 陳光助
張素月
被
上訴人 拾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明璋
訴訟代理人 石益成
被上訴人 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10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⑴
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及
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傅晏緹即裕宸
企業社(下稱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44萬7036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
嗣上訴人
以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382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禁止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收取對被上
訴人拾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拾益公司)之工程款,
惟拾益
公司就此聲明
異議,上訴人以傅晏緹配偶即訴外人洪○○(
下稱洪○○)為拾益公司之股東,並以拾益公司名義投標工
程,且依台灣採購公報網刊載,可知拾益公司105年度得標
工程高達2287萬3153元、107年度6528萬8215元,108年度雖
僅標得2件工程,然亦高達286萬6300元。
嗣後拾益公司唯恐
遭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累及,遂將洪○○
股權減少,然洪○○目前仍於拾益公司工作,且洪○○為傅
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之前負責人,而洪○○主導拾益公司對外
參加投標工程且所取得之工程款項,均在拾益公司名義下,
則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拾益公司即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
系爭執行事件遭拾益公司否認上情,故上訴人依法提起確認
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拾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於
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2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拾益公司工程款債
權144萬7036元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⑴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部分:
傅晏緹於104年起擔任裕宸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傅晏緹即裕
宸企業社於107年12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前,與拾益公司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縱洪○○雖係拾益公司之股東,然洪
○○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且洪○○對拾益公司有任何
權利,亦與上訴人
無涉。
⑵拾益公司部分:
拾益公司與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已無任何合作關係,且無任
何工程款債權債務存在。又系爭債權與拾益公司無關,拾益
公司亦無積欠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任何款項。
⑶綜上,洪○○與傅晏緹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且拾益公司與傅
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前開主
張,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傅晏緹即裕
宸企業社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及代墊款共計144萬7036元,及
其法定
遲延利息,惟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前開訴訟
之當事人,係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並
非洪○○。
㈡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對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向原法院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30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12月3日對拾益公司發投院明
107司執孝字第25730號
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5730號
債權人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與
債務人傅晏緹
即裕宸企業社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
人對
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144萬7036元,及自106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1萬
1576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等語,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6
日以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核發
投院明107司執孝字第25730號
債權憑證在案。
㈢又上訴人
復於108年1月3日以
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傅晏緹即
裕宸企業社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2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年月10日對拾益公司聲請核
發原法院投院明108司執謙字第382號執行命令:「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382號債權人陳志昇即振昇土木包工業與債
務人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144萬7036元,及自106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1萬157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拾益公司
則於同年月25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為由,
聲明異議。
㈣系爭債權之
被告即債務人為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原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3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
為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
㈤洪○○與傅晏緹係夫妻關係。洪○○於102年曾擔任裕宸企
業社之負責人,傅晏緹則於104年起即擔任裕宸企業社之負
責人,而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於107年12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
。
㈥洪○○現為拾益公司股東,前出資額為150萬元,後減為30
萬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對裕宸企業社有系爭債權存在,經系爭執行事
件,扣押裕宸企業社對拾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為拾益公
司所否認
並聲明異議
等情,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損害賠償
事件全卷,及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30號、108年度司
執字3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見
本院卷第51頁)。又洪○○為拾益公司之股東,且洪○○於
104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為150萬元,嗣於106年6
月20日變更為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並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資料庫、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
57、113至115、145頁),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又裕
宸企業社與拾益公司間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涉及上訴人
可否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有使其債權受償之利益
,且拾益公司與裕宸企業社均否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使上
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提起本件
確
認之訴排除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商業登記抄本、有限公司登
記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27;本院卷第91至93、99頁)
,以為證明裕宸企業社確有向拾益公司承包該公司所得標之
防水、防漏,及跑道、球場等專業工程,拾益公司尚積欠裕
宸企業社工程款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洪○○雖
任職拾益公司,但
是以個人名義為拾益公司代工,並非以裕
宸企業社名義,工程費用亦由拾益公司直接撥付洪○○,此
與裕宸企業社無關係,拾益公司並無積欠裕宸企業社任何工
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83頁)。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
厥為:⑴傅晏緹與洪○○對裕宸企業社系爭債務,是否共
同或連帶負責?⑵被上訴人對拾益公司究有無工程款債權存
在?
經查:
⑴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
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
合夥人
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
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
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
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裕宸企業
社為一
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登
記抄本(見原審卷第3頁、第131頁、本院卷第91、95頁,
)洪○○於100年5月6日設立裕宸企業社且擔任負責人,
復於104年1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傅晏緹,而裕宸企業社於
107年12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在案,是裕宸企業社原係由洪
○○單獨出資經營而設立之事業,自屬獨資事業,
而非合
夥團體,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之原
確定判決之債務人為
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自應由傅晏緹負全部債務履行之責
任。基上,上訴人主張洪○○對裕宸企業社之原確定判決
系爭債務亦應負責云云,
尚非有據,
洵無足採。
⑵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裕宸企業社對拾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此
為裕宸企業社與拾益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裕宸
企業社與拾益公司間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按查系爭債權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傅晏緹即裕
宸企業社;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傅晏緹即裕宸企業
社,並非洪○○。洪○○雖與傅晏緹為夫妻關係,然傅晏
緹與洪○○為二個權利主體,權利主體既不相同,尚難以
洪○○為拾益公司股東而認定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拾益
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再者,縱認洪○○確有承包拾益
公司工程,其間究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實
乃洪○○與拾
益公司間之債關係是否存否之問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其效力亦不及於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況上訴人復未就
傅晏緹係掛名為裕宸企業社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者係洪
○○,而洪○○係以裕宸企業社名義向拾益公司承包該公
所得標之防水、防漏,跑道、球場等專業工程,且拾益公
司尚積欠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工程款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傅晏緹即裕宸企業社對拾益
公司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傅晏緹即裕宸
企業社對拾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