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輝
被
上訴人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順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
承攬訴外人
佳○建設公司所興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案名「佳○御璽」集合住宅之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原工程,其合約稱原工
程合約),伊已依原工程合約圖施工。然於103年1月間,被
上訴人以「賣屋容易」為由,以口頭通知伊將水錶及管路自
原工程合約圖所繪位置遷裝至大樓車道邊,及將消防火警、
消防廣播、監視、電話、弱電、電力等工項自原工程合約圖
所繪位置遷裝至入大門內中堂之中間處。而此2項變更設計
追加工程(下稱
系爭變更工程)並
非原工程合約內圖樣,亦
非項目有遺誤,係被上訴人要求工程變更所追加之更新工程
計畫,自應以驗收數量實作實算。而伊已依原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依被上訴人通知之內容、規格、數量就系爭變更工
程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工程款142,695元及498,
750元,合計641,445元,
惟被上訴人
迄今尚未給付。又伊固
曾依原工程合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經本院於
107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伊勝訴並告確定
(下稱前案);然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始終主張工程尚
未驗收完成,無法給付工程款;且伊於前案審理中,曾先後
於107年2月28日、107年6月26日開立系爭變更工程請款單交
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被上訴人仍以驗收未通過
等為由拒不給付工程款,故伊於107年10月21日收受前案第
二審判決
正本之前,就系爭變更工程款之
請求權因無法確認
金額而無法行使。伊就系爭變更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伊收
受前案第二審判決正本後20日起算,則伊於109年5月26日提
起
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伊自得依原工
程合約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工
程款。又因被上訴人
抗辯本件並無修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合
約,兩造就系爭變更工程無契約之
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等情,
爰
先位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備位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41,4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1,4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所稱水錶及管路等遷移位置,係於上
訴人進場施作時即已檢討設計而變更施作位置,上訴人係依
檢討變更後之圖面施作,並無上訴人所稱係伊於103年1月間
通知其進行遷裝之情事。且依原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標單總表
中之「權責說明項下第9點」及「水電確認表備註及其他第6
點」等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變更工程之項目確為
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定之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施作工項。
又原工程合約第3條工程計價第1款雖約定「按照後附詳細價
目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實作實算」,惟依該工程標單總表之
記載,相關工程項目、數量均籠統記載乙式,並無記載相關
工程項目之實際數量;再依該工程標單總表中:權責說明項
下第1點、第2點之內容,
足證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此參前
案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益證原工程合約係採
總價承攬。依此,系爭變更工程之工程項目既為原工程合約
約定之施作工項,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款項。且
於前案判決後,伊就相關工程款項共計5,000萬元均已給付
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而重複請求。
退萬步言,倘認
伊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變更工程款,則系爭變更工程業已於
104年4月16日即驗收完畢,上訴人就此工程款請求權之2年
時效
期間應自104年4月17日起算至106年4月16日屆滿,而上
訴人遲至109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其系爭變更工
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伊既係依法取得拒絕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之權利
,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
之問題。何況系爭變更工程係基於原工程合約約定之施作工
項進行施作,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不生不
當得利問題,上訴人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
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貳、兩造於原審為
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定原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攬原工程,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採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
5,000萬元,付款辦法則為按期依實際數量估驗付款。而原
工程合約第3條工程計價約定:「1.按照後附詳細價目所列
單價及驗收數量實作實算」。所稱之「詳細價目」,是指原
工程合約所附「工程標單總表」、「工程標單材料總表」、
「工程標單工資總表」、「工程標單-材料」。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以前已將系爭變更工程施作完工,且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佳○御璽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月16日就此變更
工程及原工程均驗收通過。
㈢因被上訴人就原工程僅給付46,321,646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乃於10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前案),
依原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
程款3,678,354元之本息,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5年
度建字第8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
本院於107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第一
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並告確定在案後,被上訴人業已按
該
確定判決給付完畢,亦即被上訴人共已支付5,000萬元工
程款予上訴人
收訖。
㈣上訴人分別於107年2月28日、107年6月26日開立系爭變更工
程請款單交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變更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㈡如否,系爭變更工程是否為原工程合約之工程項目?上訴人
先位依原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變更工程款,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變
更工程款,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原工程後,被
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以口頭通知上訴人將水錶及管路自原
工程合約圖所繪位置遷裝至大樓車道邊,及將消防火警、消
防廣播、監視、電話、弱電、電力等工項自原工程合約圖所
繪位置遷裝至入大門內中堂之中間處,而追加系爭變更工程
,被上訴人應給付此工程款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亦各有明
定。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其所負之義務為完成系爭變更工程,
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支付工程款,足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變更工程為承攬性質,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系爭變更工程
款請求權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
㈡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以前已將系爭變更工程施作完工,
且被上訴人及佳○御璽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月16日就此變更
工程及原工程均驗收通過等情,有驗收證明影本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可知系爭變更工程最遲於104年4月16日完工並
交付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即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始終主張工程尚未驗
收完成,無法給付工程款;且伊於前案審理中,曾先後於
107年2月28日、107年6月26日開立系爭變更工程請款單交付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被上訴人仍以驗收未通過等
為由拒不給付工程款,故伊於107年10月21日收受前案第二
審判決正本之前,就系爭變更工程款之請求權因無法確認金
額而無法行使
云云。惟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
義務人實際上能否或者願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則本件被上
訴人縱使曾於前案審理中屢次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要屬被上
訴人實際上能否或者願否履行其給付工程款義務之問題,
難
謂上訴人於收受前案第二審判決正本之前,就系爭變更工程
款之請求權有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存在。何況上訴人已自
陳其於前案審理中,曾先後於107年2月28日、107年6月26日
開立系爭變更工程請款單交付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
等語,並據提出該等請款單影本2紙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第
67、6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在前案審理中因無法確認系爭變
更工程款金額而無法行使請求權云云,
核與其提出之事證不
符,
不足採信。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工程款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104年4月16日起算。而上訴人曾先後於
107年2月28日、107年6月26日開立系爭變更工程請款單交付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
斯時均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
效。其後,上訴人再於109年5月26日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有該起訴狀之原法院收文戳章
可憑
(見原審卷第11頁),斯時顯然亦更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㈣又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工程款之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故上訴人依原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關於因
時效而取得權利或
免除義務之規定,係在使
受益人保有其財
產上之利益,故受益人因此所受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定有原工程
合約,嗣再以口頭追加系爭變更工程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系爭變更工程係基於原工程合約約定之工項進行施作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受有系爭變更工程
完工之利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再依前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乃得主
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
揆諸前開說明,即
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亦不生不當得利之
問題。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變更工程款,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1,4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
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