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
上訴 人 喬聖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簽立標準工程
承攬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
台中中軟園區A棟北向3F露花台區之塑木高架地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營業稅
金2萬5,000元,合計52萬5,000元,
嗣經兩造協議追減,工
程總價(含稅)變更為50萬5,722元。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
,再追加同棟4樓工程,因4樓工程先行施作,兩造於現場確
認地板顏色時,上訴人公司人員指定3樓與4樓為同樣花色;
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已由上訴人驗收人員許焜畬驗收
完成,並於工程驗收單上記載「廠商與工務依合約進行驗收
,與合約內容相符無誤」「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足認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地板顏色與
被上訴人指定顏色不符,並以此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可採。
爰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0萬5,
7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契約雖未載明3樓露台木板花色,然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提出樣品供上訴人挑選,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決定花色後,由採購人員於簽約前以口頭向被上訴人指定
產品編號P25灰黑色條紋為露台木板花色(下稱系爭花色)
;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施作露台木板花色有誤
,即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卻拒絕改善。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工程,經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未能改善,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已於108年8月21日以
答辯狀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又上
訴人已於108年3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地板顏色,被上訴人
迄今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3月30日至108年8月21日逾期罰款
99萬7,500元,及以系爭契約總價50%計算之
違約金26萬2,5
00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並
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2萬5,000元(含稅),
嗣
經兩造協議追減工程1萬9,278元,故工程總價變更為50萬
5,722元,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上訴人迄未付款。
⒉被上訴人有送地板樣品供上訴人挑選花色。
⒊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指派○○○驗收,並於驗收單載明與契
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㈡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3F露台地板花色與4F不同?有無
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要使用系爭花色?
⒉系爭工程是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可否於驗收完畢
後主張地板花色不符之瑕疵?
⒊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
作3F露台木板花色不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經兩造協議價變更為50萬5,722元,
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上訴人迄未付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並有系爭契約、契約增減協議書
在卷
可證(
支付命令卷第9至22、25至27頁),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0日經上訴人指派工程
師○○○驗收,○○○於驗收結果勾選「與契約、圖說、貨
樣規定相符」,並手寫註記「原完工日期為107.1.15,因配
合現場進度9/15進場施作,10/13完成施作,廠商與工務依
合約進行驗收,與合約內容相符無誤」,有工程驗收單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⒊)。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且無
違約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萬
5,000元,
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
抗辯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露台木板指定系爭花色
,與4樓花色不同,被上訴人所施作花色錯誤等語,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應由上訴人舉
證證明。上訴人就何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露台木板指定
系爭花色,原稱係採購人員○○○向被上訴人指定花色(原
審卷第80頁),後又改稱:我們董事長印象中經手
本件的採
發是○○○(原審卷第178頁),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已
難採信。另證人即上訴人設計課○○○○○○證稱:董事長
於106年10月左右選定3樓做黑色,董事長是事後告訴我的,
我沒有印象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有人在,我本人沒有告訴被上
訴人選定的地板花色,應該要由採發部告訴廠商選定的花色
,我不清楚採發部他們有沒有告訴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
176、177頁);另證人即上訴人驗收人員○○○證稱:工程
驗收單,是由我打字並手寫的,因為樣式、花色不是工務單
位決定,是驗收完後由設計那邊確認,我幫被上訴人提送請
款資料時,公司上級就是董事長那邊提到花色錯誤時,才知
道顏色是錯誤的等語(原審卷第74、78頁)。證人即上訴人
採發部人員○○○證稱:106年至108年4月在上訴人公司擔
任採發專員,沒有承辦上訴人3、4樓露台工程,沒有告知被
上訴人3樓露台地板要使用何種花色等語(本院卷第54頁)
。依
上開證人證述,上訴人董事長事後方告知證人○○○3
樓有選定花色,證人○○○更於驗收後提送請款資料時,方
知悉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提到花色錯誤,且證人均不知悉上訴
人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指定系爭花色,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系爭契約就露台木板有指定系爭花色,則被上訴人依
4樓工程之花色施作,當無任何瑕疵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露台木板花色不符為由(本院卷第44頁),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解除契約,
即屬無據。另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無顏色不符之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經催告未改善顏色,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99萬7,500元、違約金26萬2,500元,
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0萬
5,722元,及自108年5月2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支付
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
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