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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與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下稱中天工程行)之債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2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天工程行對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因巨合公司聲明異議,影響聲請人對中天工程行債權之實現,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中天工程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中天工程行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巨合公司給付工程款,該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已難認有關涉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且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係主張其對中天工程行有票款債權,且業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五字第154251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中天工程行於新臺幣(下同)51萬元、違約金59萬元,及執行費8,8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巨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可見聲請人為中天工程行之債權人,且其債權額之法律上權利,尚不受兩造間給付工程款訴訟結果之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僅影響聲請人之債權得實際受償額而已。依上開說明,該影響要屬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縱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是聲請人請求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且中天工程行及巨合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聲請人參加訴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