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淑玲
李杏翎
羅仁宏
相 對 人 永田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天佑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
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業務部門之員工,
其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集體
無預警片面離職,致使相對人無法立即找到替代人力,且因
抗告人拒絕提供勞務,以致相對人受有營業上損失,相對人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88萬元,經該院以108年度
勞訴字第250
號受理在案等語,並提出勞工局裁罰函、繳款證明,經原法
院調取臺中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損害賠償事件全卷為
證。據上,原法院認相對人
上開主張,尚無不符,且相對人
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裁定准:㈠相對人以5400元為抗告人羅仁宏(下稱羅仁
宏)供擔保後,得對羅仁宏之財產在1萬6232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羅仁宏如以1萬623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或將請
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㈡相對人以1萬
3500元為抗告人陳淑玲(下稱陳淑玲)供擔保後,得對陳淑
玲之財產在4萬3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陳淑玲如以4萬315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㈢相對人以5200元為抗告人李杏翎(下稱李杏翎
)供擔保後,得對李杏翎之財產在1萬5548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李杏翎如以1萬554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臺中地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50
號損害賠償事件,僅屬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證據,故前開案件
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且相對人管理制度,一直無法
改善,抗告人始離職,且相對人除將抗告人之勞健保辦理退
保,亦有接替業務人員,況相對人扣押應予抗告人其餘未發
給之薪資,無理興訟,並以此逃避勞工局之裁罰,抗告人並
無脫產之事實,故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認相對人就假扣押
原因未予釋明,並非釋明不足,原法院准予其假扣押之聲請
,即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
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
釋明,
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第按,假扣押係在
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
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如債權人欲依假
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
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假扣押
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次按,確定判決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判斷有確定力、
執行力,而提起再審
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職是,縱債權人對該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之
法律
關係,主張其
請求權存在,而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27年抗
字第713號、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相對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就羅仁宏、陳淑玲108年9
月16日假扣押裁定書(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復於本院提
出案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對羅仁宏之
扣
押命令二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
行政執行處)對陳淑玲之
執行命令一紙(見本院卷第103至
108頁)為證,此外復有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250號損害賠償事件影印卷宗為憑。然查: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提供勞務,致其受有營業上損失,已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固提出臺中地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25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
起訴狀等資料為證,
惟此僅為
「假扣押請求」之釋明。縱抗告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拒絕
調解(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629號),或否認應負
賠償責任,此抗告人上開所為,乃係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自不能以抗告人於拒絕調解或賠償,
遽認抗告人有何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
資力狀態等不能強
制執行情事,或抗告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
⑵又相對人主張:公司基於維持員工基本生活,僅聲請扣押獎
金、本薪已全數發放,並已依法供擔保以代釋明,而抗告人
在職
期間,公司陸續收到對陳淑玲、羅仁宏扣押薪資之強制
執行命令,抗告人任職期間因無力清償債務,亦常跟公司借
資再以薪資分期扣還,可認抗告人無財產且無力清償,又其
等債信不足,
堪認有逃避執行,如不及時
查封抗告人之財產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
惟查:就假
扣押之原因釋明,抗告人固提出羅仁宏、陳淑玲108年9月16
日假扣押裁定書(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台新銀行對羅仁
宏之扣押命令二紙、臺中行政執行處對陳淑玲之執行命令一
紙(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為證,臆測稱抗告人無資力狀
態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逃匿或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惟依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徵之抗告人陳淑玲名下財產有
不動產有土地3筆、房
屋1筆、汽車及薪資所得;羅仁宏有汽車、薪資所得;李杏
翎則多筆薪資所得、存款。
觀諸抗告人財產,無論存款、投
資,動產及不動產,其資產總值均遠逾相對人所聲請88萬元
範圍之假扣押。足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有關前開調得之抗告人財產明細
,僅為比對是否有假扣押原因之用,為避免逾越本件調查特
定範圍,而致洩漏抗告人個人財產資料,本院認不宜於
裁判
書上一一詳述。該分卷存放資料,除有訴訟上必要,
予以保
密、限制閱覽,併此敘明)。
⑶末查,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且羅仁宏
、陳淑玲有
前揭遭他債權人扣押或執行命令,但由上開調得
財產明細
所載資產整體觀察,尚不能因之即謂其有何浪費、
隱匿、減少資產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形,亦
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事,自應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茲相對人以上開事證聲請對抗告人財
產於債權8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乃屬對假扣押之原因(
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能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
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而非
釋明有所不足。此外,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其
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則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縱令相對
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依
上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為無理由。
原法院未予詳究,逕以相對人提出前揭資料,認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
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