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劉進富
相 對 人 澔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麗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回復
所有權登記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抗
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
2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偽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抗告人
對相對人提起回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740號、下稱
本案訴訟),而本案訴訟
非顯無勝訴
之望,且抗告人及配偶、子女除抗告人三筆畸零地不動產田
賦外,並無其他資產,而收入亦僅供糊口。至原裁定所認○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承購股票存摺,僅有開戶之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左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是
零股無法售出;○○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虧
損則呈現停業狀態,生活困難,且貨款無法清償貸款。就本
案訴訟,抗告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此已提出107年度抗
告人及配偶、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即○○公司暫停營業
准予備查函)、○
○公司銀行存摺
可證,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
之訴訟救助聲請,
尚有未洽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原法院依抗告人本件聲請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認抗告人
其與配偶及子女之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抗告人名下尚有田賦三筆,另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之司法院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查得資料存放原審卷後證物袋),
抗告人名下財產兼括前開田賦三筆及對○○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等出資,10
7年財產總額達1,939,758元,並有租賃、股利等所得81,271
元,原法院實無從就抗告人聲請時之經濟狀況,
遽認抗告人
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而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聲明。
㈡再抗告人雖提出其配偶與子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5-21頁),據以
主張,經濟困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觀之
前揭司法院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抗告人本人所得高於一般家庭每
人每月所需金額,實非中低收入戶,亦見抗告人並非家無恆
產,且非無
經濟能力之人。至抗告人於另提出之○○公司玉
山銀行存摺,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即○○公司暫停營業准
予備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縱○○公司現停業狀
態,依
上揭抗告人財產及所得,尚
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生活困
難,不敷支應其基本生活需要之事實。準上,抗告人並無法
證明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或釋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本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
參諸,抗告人所提之
證據,既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難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情,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