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人 劉進富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澔翰建設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再
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
狀,逾期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且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
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之。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9年3月17日109年度抗字第11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爰依
前揭規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
三、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