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劉進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澔翰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2項
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
當事人
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
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
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因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
人。經本院於109年4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後七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本院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1、55頁)
可稽。茲再抗告
人
迄未補正,依
上開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
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