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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劉進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澔翰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 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 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經本院於109年4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後七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本院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1、55頁)可稽。茲再抗告 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