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十字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青池
代 理 人 李仲益
相 對 人 吳昱槿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所為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1147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
假扣押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以
持有抗告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支票(票號SDA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8
年8月1日,下稱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而聲請
本件假扣押
,然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原本,已因與抗告人和解而交還
抗告人,抗告人並將系爭支票原本交付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清
償贖回註記,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經消滅。又相
對人前以系爭支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
本案請求部
分,固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26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3994
號支付命令,然經抗告人
聲明異議後,因相對人逾期未補繳
裁判費,已經原法院豐原簡易庭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
豐簡字第7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從而,應認相對
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不存在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
更,自應將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撤銷。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
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項);至於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
為實體上之審認,
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
非正
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
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
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636號
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抗告人亦避而不理,且其支票帳戶已有數紙支票
退票,
足徵抗告人已有債信不良之情形,相對人深恐於取得
執行名義前抗告人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使相對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
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等影本以資釋明。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司裁全字第1147號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異議事由屬實體權利
存否之
抗辯,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因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以
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
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其對抗告人有系爭支票債權乙節,
固於原法院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等影本為釋明。惟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時,即抗辯相對人
持有之系爭支票原本已因和解而交還抗告人,抗告人並已將
該支票原本交付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清償贖回註記,相對人就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已消滅等語。而相對人於原法院雖陳
稱
兩造並未和解,抗告人係以日後可向銀行續領票據用以清
償,及可為此另行簽發
本票交付相對人擔保為由,向相對人
提出將系爭支票交回銀行辦理清償贖回之請求,抗告人實未
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云云,然亦
自承確有應抗告人請求將系爭
支票交還抗告人執向銀行辦理清償贖回之註記,顯見相對人
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依上開說明,其已無從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亦即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已無
勝訴之可能。準此,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所釋明之上開請求原因,顯已非正當,縱其願供擔保,亦難
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抗告人據此
於原法院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假扣押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無據。
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相對人已非系爭支票執票人之情
事,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尚有未洽。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及
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
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