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胡淑芬等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2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若未依
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復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
代位訴
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就其所有
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存在及命
被告塗銷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準
,
非以該抵押權在
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對相對人胡淑芬(下逕稱姓名)有新臺幣
(下同)329,026元本息之債權存在,然伊於
聲請查封拍賣
胡淑芬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7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7
月3日即已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相對人米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嶸公司),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後因認拍賣價額已不足清償
優先債權及
執行費
用,已無
強制執行實益而撤銷查封,致伊無法受償,是伊代
位胡淑芬向米嶸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然縱伊取得勝訴判決,伊可得之利益亦僅為
329,026元,
而非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200萬元,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
仍屬未知,原裁定逕以200萬元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進
而計算伊應繳之裁判費,顯不合理,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改以329,02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雖稱其
本案訴訟代位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實際可得利益僅為其329,026元本息債權之滿足
,卻須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200萬元計算裁判費,顯不合
理
云云。然本件訴訟既係由抗告人代位胡淑芬向米嶸公司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其所代位確認、塗銷者,
乃胡淑芬之權
義,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所代位之胡淑芬與系爭抵押
債權
人米嶸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定,當非以代位人即抗告人
主觀
自認得就本件訴訟獲利之數額為基準;又系爭抵押權雖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確定而轉變為
普通抵押權之性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抵押權之金
額即20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非以系爭抵押權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因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依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