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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淑芬等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2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若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 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存在及命被告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準 ,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胡淑芬(下逕稱姓名)有新臺幣 (下同)329,026元本息之債權存在,然伊於聲請查封拍賣 胡淑芬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7 月3日即已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相對人米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嶸公司),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後因認拍賣價額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 用,已無強制執行實益而撤銷查封,致伊無法受償,是伊代 位胡淑芬向米嶸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然縱伊取得勝訴判決,伊可得之利益亦僅為 329,026元,而非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200萬元,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 仍屬未知,原裁定逕以200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進 而計算伊應繳之裁判費,顯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改以329,02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稱其本案訴訟代位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實際可得利益僅為其329,026元本息債權之滿足 ,卻須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200萬元計算裁判費,顯不合 理云云。然本件訴訟既係由抗告人代位胡淑芬向米嶸公司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其所代位確認、塗銷者,乃胡淑芬之權 義,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所代位之胡淑芬與系爭抵押債權 人米嶸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定,當非以代位人即抗告人 主觀自認得就本件訴訟獲利之數額為基準;又系爭抵押權雖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確定而轉變為 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抵押權之金 額即20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非以系爭抵押權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因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