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朱美蓮
相 對 人 黃俊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95,417,969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相
對人供
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恐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
等情形
而言;又所謂請求
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
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
苟合於前
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
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
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
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
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
略以:(一)訴外人楊順
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
、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
芸惠等14人(下稱楊順宏等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與訴外人
謝清忠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48萬元出售予謝清忠
。因謝清忠與楊順宏等人就
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發生爭議,
嗣
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3月17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先後
讓與相對人、訴外人洪金山;另楊順宏等人於100年1月21日
與抗告人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2月1日將
上開買賣標的即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洪金山遂向法院對抗告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下
稱前案假處分),並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執行事件就
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查封登記在案。洪金山於100年5月5日對
楊順宏等人及抗告人(下稱朱美蓮等15人)起訴,請求「楊
順宏等人與朱美蓮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朱美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洪金山給付楊順
宏等人4148萬元買賣價金之同時,楊順宏等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金山」,相對人於該案主張其為謝清忠
之債權受讓人而參加訴訟,
嗣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判決洪金山敗訴,洪金山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
上字第95號受理。另相對人亦於100年5月26日對朱美蓮等15
人起訴,請求「①楊順宏等人與朱美蓮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前案假處分
查封登記塗
銷後,朱美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③楊順宏等人於受給付
4148萬元買賣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黃俊騰」,洪金山主張其為謝清忠之債權受讓人並聲請參加
訴訟,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朱美
蓮等15人提起二審上訴,相對人則另追加請求:「④確認謝
清忠與楊順宏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⑤確認謝清忠
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權利讓與黃俊騰之
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
:廢棄一審關於相對人請求上開②及③部分之判決,駁回相
對人該等部分之請求、朱美蓮等15人就一審判准上開請求①
部分之
上訴駁回,並就相對人追加請求上開④及⑤部分,為
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朱美蓮等15人提起三審上訴,相對人則
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本院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3 4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本院
併案審理上開洪金山起訴及上訴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
號事件,由洪金山將該事件變更為本訴訟之主參加訴訟,相
對人並將其追加請求之上開④及⑤,變更為請求:「⑥確認
黃俊騰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有『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暨因上開請求權所生之
損害賠償、
遲
延利息及遲延
違約金請求權』存在」,經本院105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38號判決:「主訴訟部分:一、上訴駁回。二、確
認黃俊騰對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有『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暨因上開請求權所生之損害賠償、
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三、黃俊騰其餘
追加
之訴駁回」及「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之訴駁回」。朱美
蓮等15人、洪金山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66號判決除就相對人上開請求①即撤銷系爭信託行
為部分,認因尚有待查明事項而廢棄發回外,其餘上訴均駁
回。(二)承上,相對人始有請求楊順宏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權利,反之,洪金山請求楊順宏等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則並無理由,,業經
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至系爭土地目前雖尚有前案假處分查封登記
,然洪金山所為之前案假處分查封登記,因其
本案訴訟已敗
訴確定,則該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該假處分之查封登記隨
時有遭撤銷之可能。今相對人欲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之訴訟,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乃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土
地為假處分。(三)又伊聲請
本件假處分時,已具體釋明請求
假處分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如伊提起
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訴訟為有理由,抗告人即需依
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原地
主,自難
遽認伊聲請本件假處分與本案請求不相當或無保全
之必要,
是以,原裁定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
人提起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目的係為處理
地上物占
用排除事宜,並非為脫產或以詐害相對人之債權為目的,此
觀系爭信託係在100年1月21日,而相對人係於其後之100年2
月16日始受讓系爭買賣債權即明,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提
上開文件,僅能釋明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物移轉請求權及所生之損害賠償、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請
求權存在,並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是其聲請本件假
處分,即不應准許。相對人雖謂得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訴,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務人為土地出賣人
楊順宏等人,並非抗告人,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
對抗告人自無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權。又相對人提起之上
開本案訴訟,給付訴訟部分已遭敗訴判決確定(上開請求②
及③),僅餘
確認之訴(上開請求⑥)、
形成之訴(上開請
求①),且相對人雖謂其得另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
,然其於上開訴訟中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業經判決
駁回確定,是本件並非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情形,則相對人
之本案訴訟既非
給付之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939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
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
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
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聲請
假處分,即非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又相對人對信託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
,與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且相對人訴請撤銷
楊順宏等人與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不符信託法第6條規定
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即有不當,
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原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
1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等判決影本(或網路列印本)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裁全卷聲證1至4),
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
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變更者而言,並包
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
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
分(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16號、89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
明文。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
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
而非
委託人。
經查,
參諸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
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所揭
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於買賣
契約發生履約爭議之際,出賣人即楊順宏等人即將買賣標的
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則楊順宏等人已非系爭
土地法律上所有人,系爭土地之現狀顯已變更,對於買受人
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非無影響。而系
爭土地目前既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則於前案假處分原因
消滅而經塗銷查封登記後,一經抗告人處分,善意
第三人即
因信賴登記而取得
不動產之所有權、
抵押權或其他物權(
民
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時,將致相對人因系爭土地
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
堪
認其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必要
之釋明。此項釋明
縱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雖抗告人辯稱其與楊順宏等人之信託在前、相對人之
受讓債權在後,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
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是抗告人
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容有未
合。又抗告人既
自承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能釋明相對人就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及所生之損害賠償
、遲延利息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
則相對人自即已釋明就系爭土地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是抗告意旨辯稱相對人並無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
六、再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②
前案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朱美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③楊順宏等人於受給付4148萬元買賣價金之同時,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俊騰」部分,係以「系爭土地即因
前開假處分【按即前案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而禁止為讓與、
出租、借貸、設定抵押權及一切其他之處分行為,自無從塗
銷前開信託登記及移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顯已處
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塗銷及移轉所有權之登
記」為由(見相對人所提該判決之網路列印本),而相對人
聲請本件假處分,已敘明前案假處分查封登記,因洪金山之
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該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該假處分之
查封登記將遭撤銷,相對人欲再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之訴訟,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處分等情,是
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顯為給付之訴,抗告人以
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非給付之訴,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即非為
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云云,
洵
非有據。
七、且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相對人
係聲請假處分並非實施強制執行,僅係就系爭標的物維持目
前之狀態。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
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
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
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尚非以
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保全執
行標的物之現狀,抗告人執信託法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
委無可採。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訴請撤銷楊順宏等人與
抗告人間之信託行為,不符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要件,抗告
人非系爭土地出賣人,抗告人非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或損害賠
償之債務人云云,核實屬實體上問題,揆諸
首揭說明,非屬
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
院准予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八、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應屬得以金錢
之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
,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請求之標的不獲
保全所受之損害如代以金錢,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爰依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459元、面積1,891平方公尺
(見原法院裁全卷聲證4),核計系爭土地價值95,417,969
元,定為本件抗告人得撤銷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
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原法院爰酌定
擔保金為20,673,893元而裁定准許之,
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本件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