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張仕賢(兼上列八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桃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春頻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債權人)持原法院民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
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春頻(
下稱債務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稱
系爭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
字第1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然查,系爭土地係自原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
000-00土地)合併後再分割而來,抗告人就合併前之原000
-00土地之部分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乙節,
業據原法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13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及最高法院
106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等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確
認在案。又依土地法第104條及
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行使基
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之權及優先承買之權具有「物權效力」
,違反前開規定之債權買賣
契約行為與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契
約行為,均不得對抗法定優先權人。且土地法第43條固然規
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並
非不破除之絕對效力
,只要足以證明執行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即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另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
標的物者之認定,係屬程序事項,並非尚待法院認定之實
體事項。則合併前原000-00、000-00土地係於101年2月10日
登記合併於同段000土地,並經案外人黃○嵐(即黃○堂)
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同段202土地全部移
轉登記予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再於105年3月24日,將前開同
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且於105年4月22日再將該同段000-00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
000-00、000-00、000-00土地。而系爭000-00土地係於107
年10月9日自同段202土地以「判決分割」為理由分割而來,
系爭000-00土地係於107年10月9日自同段000-00土地以「判
決分割」為理由分割而來。是債務人係在抗告人於101年3月
5日提起優先承買土地之訴訟,並將
上開訴訟註記在土地登
記薄後,才以
法律行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屬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自
受
上揭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
拘束,且債務人在向黃○嵐購買
系爭土地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存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事件,
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無效,
本件執行之財產即系爭土
地既非債務人所有,自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爰聲
明:㈠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應予廢棄。
㈡撤銷債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
二、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
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
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
第三人
,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
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
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
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
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債權人持原法院108年司裁全字第376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所有同段000、000-0
0、000-00、0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聲請假扣
押執行等卷宗核閱
無訛。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債務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
104年12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則債務人
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執行法院依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確實為債務人,並依債權人之請求就債務人所有系爭土
地進行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雖抗告人提出系爭確定判
決影本為證,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於原000-00土地,而其對原
000-00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債務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應受
系爭確定判決拘束
云云。
惟查,系爭確定判決雖命塗銷黃○
嵐與張明煥等12人間就原000-00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債務
人既已自黃○嵐受讓取得該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揆諸前
揭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債務人所有權登記前,抗告人不
得否認其效力,應認原000-00土地仍屬債務人之財產,債權
人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債務人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特定繼受人,有
無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係屬二事。況且,債務人並非
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系爭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優先購買權,抗告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形成其與債務
人之前手黃○嵐之前手許寶珠等人間之
買賣契約,並基於該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寶珠等人應將買賣標的之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可
見前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所謂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
的之情形,債務人僅為受讓標的物之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是
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效力不及於債務人,抗告人主張債務人為
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人,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請求執行法院應撤銷債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尚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係自原同段000土地一再分割而出,債務人取得系爭土
地在
異議人提出優先承買權訴訟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債
務人登記取得原同段000土地(含原000-00土地)係屬無效
云云,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債務人目前確為
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爭執債務人是否確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實體上爭議,自不在原法院所得審酌
、判斷之範圍內,且事涉實體權利存否,因執行法院並無逕
行審判之權限,揆諸前揭判例
要旨,該等爭執仍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關於駁回
抗告人聲明撤銷債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
事務官所為處分有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