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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張仕賢(兼上列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桃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春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債權人)持原法院民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春頻( 下稱債務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稱系爭00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 字第1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然查,系爭土地係自原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 000-00土地)合併後再分割而來,抗告人就合併前之原000 -00土地之部分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乙節,業據原法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13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等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 認在案。又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行使基 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之權及優先承買之權具有「物權效力」 ,違反前開規定之債權買賣契約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 約行為,均不得對抗法定優先權人。且土地法第43條固然規 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並非不破除之絕對效力 ,只要足以證明執行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即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另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之認定,係屬程序事項,並非尚待法院認定之實 體事項。則合併前原000-00、000-00土地係於101年2月10日 登記合併於同段000土地,並經案外人黃○嵐(即黃○堂) 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同段202土地全部移 轉登記予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再於105年3月24日,將前開同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且於105年4月22日再將該同段000-00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 000-00、000-00、000-00土地。而系爭000-00土地係於107 年10月9日自同段202土地以「判決分割」為理由分割而來, 系爭000-00土地係於107年10月9日自同段000-00土地以「判 決分割」為理由分割而來。是債務人係在抗告人於101年3月 5日提起優先承買土地之訴訟,並將上開訴訟註記在土地登 記薄後,才以法律行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屬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自 受上揭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且債務人在向黃○嵐購買 系爭土地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存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事件, 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無效,本件執行之財產即系爭土 地既非債務人所有,自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爰聲 明:㈠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應予廢棄。 ㈡撤銷債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 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 ,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 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 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 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 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原法院108年司裁全字第376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所有同段000、000-0 0、000-00、0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聲請假扣 押執行等卷宗核閱無訛。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債務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 104年12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則債務人 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執行法院依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確實為債務人,並依債權人之請求就債務人所有系爭土 地進行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雖抗告人提出系爭確定判 決影本為證,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於原000-00土地,而其對原 000-00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債務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應受 系爭確定判決拘束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雖命塗銷黃○ 嵐與張明煥等12人間就原000-00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債務 人既已自黃○嵐受讓取得該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揆諸前 揭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債務人所有權登記前,抗告人不 得否認其效力,應認原000-00土地仍屬債務人之財產,債權 人自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債務人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特定繼受人,有 無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係屬二事。況且,債務人並非 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優先購買權,抗告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形成其與債務 人之前手黃○嵐之前手許寶珠等人間之買賣契約,並基於該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寶珠等人應將買賣標的之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可 見前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所謂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 的之情形,債務人僅為受讓標的物之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是 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效力不及於債務人,抗告人主張債務人為 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人,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請求執行法院應撤銷債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尚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係自原同段000土地一再分割而出,債務人取得系爭土 地在異議人提出優先承買權訴訟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1項第1款、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債 務人登記取得原同段000土地(含原000-00土地)係屬無效 云云,惟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債務人目前確為 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爭執債務人是否確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實體上爭議,自不在原法院所得審酌 、判斷之範圍內,且事涉實體權利存否,因執行法院並無逕 行審判之權限,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等爭執仍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關於駁回 抗告人聲明撤銷債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 事務官所為處分有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