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張陳美花
相 對 人 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敦彥
相 對 人 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相 對 人 黃森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李宛靜、張雄國為原訴
被
告向原法院起訴,
嗣並追加品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品
頡公司)、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州公司)為共同被告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91萬3,738
元本息,嗣於109年1月15日抗告人再追加相對人台灣同伴動
物扶助協會(下稱同伴動物協會)、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蛋公司)及黃森永為共同被告,請求同伴動物協會
、巨蛋公司及黃森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如其中1人為給
付者,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訴訟(下稱
追加
之訴)。經原裁定以追加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7款規定之要件為由,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李宛靜等人承辦臺中
市政府文化局「2017臺中國際飲食文化節」活動,因疏未提
醒攤販收拾電線,造成棚架內之電線外露並懸空,致抗告人
於106年10月12日騎車經過時絆倒而受傷(下稱
系爭事故)
,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李宛靜等人連帶賠償。嗣
抗告人復以相對人就
上開活動現場之電線設置及管理亦有疏
失,
乃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李宛靜等
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則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源自抗告人因系
爭事故受傷之事實,先後請求有共通性,證據資料可相互援
用,且抗告人早於
起訴狀即請求原法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
關
係人以利追加被告,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亦不甚礙原訴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
違誤,聲明廢棄等語。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非僅指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
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
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
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
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
年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事
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或答
辯之事實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88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
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係以其於106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
致傷,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訴被告李宛靜等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起訴狀
可稽(見原法院影卷第13
-79頁)。嗣於109年1月15日抗告人再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巨蛋公司及其員工黃森永、同伴動物協會對於設置或管
理棚架內之電線同有過失,並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亦應負共
同
侵權行為責任,而為訴之追加(見原法院影卷第375-381
頁),足見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均是源自系
爭事故,關於抗告人所受損害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爭點,
顯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損害證明等證據資料(見原法院影卷第27-79、191-205
頁),自得互相援用,
無庸重複審理,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
,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矛盾,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
爭一次解決,則綜合考量當事人程序保障、訴訟經濟等要素
,本件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
堪認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又抗告人於起訴時即請求原法院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函查
有關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攤位名冊以利追加被告,此有起訴狀
可證(見原法院影卷第23-24頁),且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
9月26日初次
開庭後,即於同年11月7日具狀追加同伴動物協
會為共同被告(雖未記載其地址,但註明已向臺中市政府查
明,見原法院影卷239頁),於同年12月24日原法院第二次
開庭後,抗告人即於109年1月15日再追加巨蛋公司及黃森永
為共同被告,並載明同伴動物協會之地址(見原法院影卷第
375-376頁),是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亦
難謂有礙原訴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逕認追加之訴與基
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不合,並有礙原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進而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