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相 對 人 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青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
律師
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黃顯雄間返還
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
駁回訴訟
參加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以黃顯雄為
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
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4號事件(下稱
本件訴訟)審理在
案,抗告人主張其為黃顯雄之
債權人,為輔助黃顯雄而具狀
參加訴訟。相對人
乃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經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有原裁定
卷宗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訴訟卷宗
可憑。
二、相對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意旨
略以: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為
債權
法律關係,僅於相對人與黃顯雄間發生效力,
核與抗告
人
無涉,縱黃顯雄敗訴,抗告人對黃顯雄之債權內容不受影
響,其私法上地位無不利之變動,不符參加訴訟要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黃顯雄之
債權人,且已對本件訴訟
標的物即黃顯雄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分稱4地號、14-1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聲請為
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69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期
拍賣。黃顯雄於本件
訴訟中,經法院屢次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
抗辯
。另黃顯雄於系爭執行事件曾委任張嘉勳律師於民國108年
12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狀,表示執
行法院核定底價過高,應撤銷原核定最低拍賣價格
暨保證金
等語。則黃顯雄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委任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
件訴訟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同一律師,顯見黃顯雄自始即無
取得本件訴訟勝訴判決之打算。倘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移
轉土地部分之訴獲勝訴判決,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經二次減價
拍賣而未能拍定,抗告人又未能於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之程序中賣出者,依法視為
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黃顯雄即能取回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勢將嚴重影響抗告人對黃顯雄債權之回收。顯見
本件訴訟倘黃顯雄敗訴,將使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
不利益之影響,抗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即有違誤。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據以參加訴訟之債權,
為其對黃顯雄之連帶保證債權
執行名義。然相對人對黃顯雄
所提起之先位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
構成要件事實
,均與抗告人之債權無涉,且對於抗告人對黃顯雄之債權不
生影響。黃顯雄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委任代理人與相對人於
本
案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雖為同一律師,
惟其程序已符合律師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項規定,為法
之所許,且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五、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因該訴訟
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
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
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裁定意旨
可參)。
六、
經查:
(一)相對人對黃顯雄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
購買,因與黃顯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登記於黃顯雄
名下,相對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之訴本於契約約
定及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顯雄應將系爭
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備位之訴
主張:若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6條規定,請求
黃顯雄賠償新台幣6,852萬9,750元本息等語。另抗告人前以
其對黃顯雄之確定
支付命令所換發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
系爭土地並定期拍賣
等情,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可憑。惟抗告人係本於其對黃顯雄之金錢
請求權確
定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即抗告人僅對黃顯雄有金
錢債權,就系爭土地並無物權存在。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
主張者為債權之訴訟標的,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僅及於相對
人與黃顯雄,不及於抗告人;且本件訴訟之結果,就抗告人
基於其確定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對黃顯雄所得行使之權利,
並不生影響。即抗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並不因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而受影響。
(二)抗告人雖主張如本件訴訟先位之訴判決黃顯雄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且倘系爭土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二次減價拍賣而未能拍定,抗告人又未能於依強
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之程序
中賣出者,依法視為撤回執行而塗銷
查封登記時,黃顯雄即
能取回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云云。然查,抗告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之系爭土地,其中4地號土地業於109
年3月25日拍定,並由優先承買權人併案債權人余國棟買受
,執行法院已於109年4月13日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
及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14-1地號土地亦於同
年6月3日由併案債權人余國棟承受,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可憑。是系爭土地並無抗告人
所稱視為撤回執行而
塗銷查封登記之情事。另本件訴訟
嗣後縱以備位之訴判認黃
顯雄應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至多僅屬增加黃顯雄之債務,對
抗告人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抗告人對黃顯雄之債權即
其私法上之地位,仍不受影響。是抗告人以
前揭二項事由主
張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可採。
(三)抗告人再以黃顯雄於本件訴訟屢未到庭及未提出答辯,且黃
顯雄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為同一律師等情,認黃顯雄自始即無取得本件訴訟勝訴
判決之打算,而據以主張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本件訴訟
結果對抗告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法律關係既不生影響,
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於黃顯雄是否無勝訴意願及相關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是否違反律師法等相關律師規範等問題,
均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涉,尚不足認
定抗告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
(四)綜上,抗告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
即有未合。相對
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訟參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