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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相 對 人 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青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黃顯雄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駁回訴訟 參加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以黃顯雄為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 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14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在 案,抗告人主張其為黃顯雄之債權人,為輔助黃顯雄而具狀 參加訴訟。相對人乃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經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有原裁定 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訴訟卷宗可憑。 二、相對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 債權法律關係,僅於相對人與黃顯雄間發生效力,核與抗告 人無涉,縱黃顯雄敗訴,抗告人對黃顯雄之債權內容不受影 響,其私法上地位無不利之變動,不符參加訴訟要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黃顯雄之債權人,且已對本件訴訟 標的物即黃顯雄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分稱4地號、1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聲請為 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69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拍賣。黃顯雄於本件 訴訟中,經法院屢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抗辯 。另黃顯雄於系爭執行事件曾委任張嘉勳律師於民國108年 12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表示執 行法院核定底價過高,應撤銷原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暨保證金 等語。則黃顯雄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委任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 件訴訟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同一律師,顯見黃顯雄自始即無 取得本件訴訟勝訴判決之打算。倘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移 轉土地部分之訴獲勝訴判決,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經二次減價 拍賣而未能拍定,抗告人又未能於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之程序中賣出者,依法視為 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黃顯雄即能取回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勢將嚴重影響抗告人對黃顯雄債權之回收。顯見 本件訴訟倘黃顯雄敗訴,將使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 不利益之影響,抗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即有違誤。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據以參加訴訟之債權, 為其對黃顯雄之連帶保證債權執行名義。然相對人對黃顯雄 所提起之先位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 ,均與抗告人之債權無涉,且對於抗告人對黃顯雄之債權不 生影響。黃顯雄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委任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雖為同一律師,惟其程序已符合律師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2項規定,為法 之所許,且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 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 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裁定意旨可參)。 六、經查: (一)相對人對黃顯雄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 購買,因與黃顯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登記於黃顯雄 名下,相對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之訴本於契約約 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顯雄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備位之訴 主張:若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6條規定,請求 黃顯雄賠償新台幣6,852萬9,750元本息等語。另抗告人前以 其對黃顯雄之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系爭土地並定期拍賣等情,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可憑。惟抗告人係本於其對黃顯雄之金錢請求權確 定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即抗告人僅對黃顯雄有金 錢債權,就系爭土地並無物權存在。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 主張者為債權之訴訟標的,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僅及於相對 人與黃顯雄,不及於抗告人;且本件訴訟之結果,就抗告人 基於其確定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對黃顯雄所得行使之權利, 並不生影響。即抗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並不因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而受影響。 (二)抗告人雖主張如本件訴訟先位之訴判決黃顯雄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且倘系爭土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二次減價拍賣而未能拍定,抗告人又未能於依強 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之程序 中賣出者,依法視為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時,黃顯雄即 能取回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云云。然查,抗告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之系爭土地,其中4地號土地業於109 年3月25日拍定,並由優先承買權人併案債權人余國棟買受 ,執行法院已於109年4月13日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 及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14-1地號土地亦於同 年6月3日由併案債權人余國棟承受,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可憑。是系爭土地並無抗告人所稱視為撤回執行而 塗銷查封登記之情事。另本件訴訟嗣後縱以備位之訴判認黃 顯雄應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至多僅屬增加黃顯雄之債務,對 抗告人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抗告人對黃顯雄之債權即 其私法上之地位,仍不受影響。是抗告人以前揭二項事由主 張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可採。 (三)抗告人再以黃顯雄於本件訴訟屢未到庭及未提出答辯,且黃 顯雄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為同一律師等情,認黃顯雄自始即無取得本件訴訟勝訴 判決之打算,而據以主張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本件訴訟 結果對抗告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法律關係既不生影響, 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於黃顯雄是否無勝訴意願及相關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是否違反律師法等相關律師規範等問題, 均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涉,尚不足認 定抗告人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四)綜上,抗告人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即有未合。相對 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訟參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