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至信
相 對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相 對 人 簡明輝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
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法人組織,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洪至信
之送達
住所同上,應屬於司法院所制定之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2項「當事人
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
而有4日在途期間之
適用。抗告人固於第一審提出委任林富
華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記載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等之
特別委任權限。
惟查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不利判決之
上訴權,並不因在第一審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但書等特別委任權限即喪失由自己行使之機會
。況且司法實務向以「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一節,作為審查上訴是否合法之標準,則縱
由第一審有特別委任授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而未能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仍有遭原審裁定駁回上訴
之虞,然「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非有特別委任權限委任書所涵攝
之內容。
本件抗告人為法人組織,對於第一審不利判決是否
提出上訴及上訴裁判費繳納等事宜,均有賴代表人決行。茲
查抗告人代表人洪至信前因公赴美,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搭
乘中華航空CI0023次班機由美國加州安大略機場飛回臺灣,
而於同年月29日抵達桃園機場入境;適農曆年假結束於109
年2月4日上班始核定本件上訴,並於同年2月5日核簽放行上
訴裁判費等事宜。抗告人於109年2月6日係以當事人自己之
名義提出上訴,且同時以現金新臺幣295,200元繳畢上訴裁
判費。關於抗告人提起合法之上訴包括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等程序,已非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縱有特別委任權限得代理之
範圍,是本件抗告人上訴程序,應依抗告人之
住居所以定應
否扣除在途期間,
乃原裁定未見及此,徒以抗告人已委任有
特別
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其送達地址又位於苗栗縣(市)
,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所持
法律上見解,尚有違誤,
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
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132條所明文規定。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
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
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
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
,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
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
第192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
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29號、70年
台上字第4688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
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
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
三、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委任林富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
權,有民事委任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故林
富華律師有代收受送達及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限。而本件
第一審判決
正本業於109年1月15日送達林富華律師之
受僱人
收受,亦有送達證書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25頁)。茲林富
華律師住居所在苗栗縣苗栗市,於原法院轄區,則
揆諸前開
說明,抗告人雖不住在原法院轄區,但有關本件上訴期間之
計算,仍應以林富華律師收受日
翌日起算20日,不得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抗告人主張其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洪至信之送達住
所同上,抗告人非居住於原法院轄區,本件抗告人上訴程序
,應依抗告人之住居所扣除在途期間4日
云云,委無足採。
是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09年2月4日(星期二,非假日)即告
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
聲明上訴狀原法院收狀日期章,原審卷二第1頁),已逾上
訴不變期間。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