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王晨桓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參 加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晉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前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
本件分配
表
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有關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
強制執行應代為
扣繳
營業稅事件之行政爭訟程序(目前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
系爭行政訴訟事件)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茲系爭行政訴訟事
件
迄今尚未確定,
惟原法院竟於109年6月9日撤銷該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又按分配
表異議之訴,為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經
聲明
異議後,因他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
者,由聲明
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
訟(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
參照)。準此可知,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已合法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
彼此間
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之債權是否
存在,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法院105年度
司執秋字第1018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表1次序2」、「表4次序1」、「表5
次序1」、「表6次序1」等4筆相對人所分配之營業稅債權(
本金合計新臺幣1億3,107萬6,524元)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
配,並應改分配予抗告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則關於相對人
上開營業稅債權是否存在,顯將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甚
明。茲抗告人已另就上開營業稅債權是否存在,對相對人提
起行政訴訟,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事件審理中,則系爭行政訴訟之結果,自為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先決問題甚明。
四、原法院固以97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即「
債權人對於稅捐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如對優先次序不
服者,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異議,但不得以
對稅額之存否或課稅處分當否為理由,對分配表異議及向
民
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此項爭執,屬於行政爭訟之範
疇,
非民事法所能救濟」(原審卷第339頁),認抗告人不得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而撤銷原停止訴訟之裁定。
惟
查,抗告人既否認相對人之營業稅債權存在,即間接否認相
對人於上開分配表中之分配次序,自
非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原審據此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屬可議。
五、綜上,本件
兩造間就相對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有無營業稅債權
存在之行政爭訟程序既尚未確定,參照上開說明,原法院撤
銷108年3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