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
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Fisher & Company Inc.
法定代理人 Al Fisher Ⅲ
相 對 人 中國商飛
適動力汽車座椅零件(上海)有限公司(即F
isher Dynamics Automotive Seating Components
(Shanghai) Co.,Ltd.)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Robert Fisher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
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始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
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
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
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抗告意旨
略以:智慧財產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管轄權
僅優先於普通法院之
特別審判籍,並非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
。又伊係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等
規定及違反預約為
請求權基礎,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為主張,其訴訟標的之主要部分亦非關於智慧財產權
之爭議,是原法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
送於智慧財產法院,並非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詞。
三、
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事實之
要旨在於相對人等利用委伊開發
產品之便,假藉解決客訴問題,故有了解伊生程技術之必要
,趁機取得伊設計生產線及產製汽車零組件(即代號JL74調
角器)之相關技術及生產線製造所需之最重要參數等資料(
原審卷69至71頁),共謀奪取其得以持續向飛雅特克萊斯勒
汽車供應調角器之權利及地位(原審狀13、14、18頁),爰
依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締約上過失等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等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等語。雖抗告人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
中並未逕援用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公平交易法等規定,然法院就訴訟事件職權認定有無管轄
權時,係以該事件之原因事實為據,
而非抗告人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為何,是依抗告人所述,相關技術資料既均係其獨立
研發之技術,非他人可得知者,且其亦藉該等技術營業而獲
取經濟利益,則相關技術資料自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
所稱之
營業秘密,而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等以不法手段取得其
上開
營業相關技術,即至少符於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之情,故本件
核屬依營業秘密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法院所為裁定,依法
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