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銘賢
相 對 人 方建華
潘憶莒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另繼續六個月
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
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
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
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公司法第212條所定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
力機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
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
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而
所稱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
非經股東會決議而
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訴之例外情形而言。
是公司法第212條之訴訟與同法第214條之訴訟性質不同,前
者,除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監察人有依決議
起訴之義務,監察人未依決議對董事起訴,如違反忠實執行
職務義務時,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至於後者,監察人得斟
酌是否起訴,公司監察人均不為起訴,該請求監察人起訴之
股東,因而取得代表公司起訴之資格(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
字第199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
法定代理人孫銘賢除身兼伊公司監察人,
並係繼續六個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伊在原法院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後,於所提「民事補正狀」
中以「兼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孫銘賢亦為原告(原審卷45
頁),前者係由監察人孫銘賢於受股東孫銘賢請求後,依公
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後者則係由股東孫銘賢以其
個人身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二者
顯有不同,然均屬
適法。原法院忽略孫銘賢亦屬原告,並認伊監察人須經股東
會決議始得以公司名義對董事提起訴訟,而以裁定駁回伊之
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一)
本件關於相對人二人於抗告人起訴時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
,孫銘賢則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及繼續六個月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
堪認為真實。
(二)然抗告人主張孫銘賢以監察人之身分代理其提起訴訟部分
,
揆諸前開說明,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雖須由監察人或股
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然立法者為使公司最高權力機關
之股東會就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保有決定權,
乃規定
監察人原則上須經股東會決議始能提起訴訟,僅例外於一
定資格之股東以書面請求後,監察人始得本於忠實執行職
務義務斟酌是否起訴。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孫銘賢係以監察
人之身分,經股東孫銘賢請求後提起訴訟,符於公司法第
214條第1項規定等詞,
惟上開監察人孫銘賢與股東孫銘賢
實屬同一人,實際上孫銘賢並未受其他繼續六個月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請求,其以股東身分向
監察人身分之自身為請求,再以監察人身分指稱已受股東
請求,依前開規定代理抗告人提起訴訟,其角色及利害已
相
混同,顯與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乃期監察人本於超
然地位兼顧公司、董事與股東間利益平衡之精神未符,倘
任由監察人循此方法起訴,無異架空同法第212條、第213
條所定監察人須經股東會決議始能提起訴訟之立法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查孫銘賢以股東個人身分提起訴訟部分,抗告人雖稱已
於原審「民事補正狀」中表示孫銘賢亦為原告,並提出孫
銘賢發文予抗告人監察人孫銘賢之請求書為據。然細究抗
告人之所以於起訴後另提民事補正狀及「補正後之
起訴狀
」,乃因原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起訴聲明、
裁判費及抗告人之用印(原審卷25、26頁),
抗告人始於109年4月7日提出
前揭二狀,並於
當事人欄中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加註「兼」字(原審卷45、49頁)
,然因本件既認少數股東孫銘賢向監察人孫銘賢請求起訴
有角色、利害混同之情形,
難謂符合同條第1項所定少數
股東向監察人請求起訴之程序,已如前述,自無所謂監察
人受請求後未於30日內起訴而得由請求之股東為公司起訴
可言;復查抗告人所提股東孫銘賢對監察人孫銘賢之請求
書
所載發文日為109年3月18日(原審卷141頁),然抗告
人乃於
翌日即同年、月19日即經監察人孫銘賢代表其提起
本件訴訟,尚無監察人於受請求後30日內未起訴之情,且
抗告人於109年4月7日以書狀表示孫銘賢亦為原告之時,
距孫銘賢向抗告人監察人孫銘賢為請求之時亦仍未逾30日
,其由股東孫銘賢起訴之程序於法仍有未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無論孫銘賢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
,以監察人之身分代理抗告人提起訴訟,抑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股東個人身分起訴,其起訴均非適法,且屬不
得補正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
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