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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抗告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賢 相 對 人 方建華       潘憶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另繼續六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 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 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 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公司法第212條所定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 力機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 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 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而所稱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經股東會決議而 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訴之例外情形而言。 是公司法第212條之訴訟與同法第214條之訴訟性質不同,前 者,除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監察人有依決議 起訴之義務,監察人未依決議對董事起訴,如違反忠實執行 職務義務時,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至於後者,監察人得斟 酌是否起訴,公司監察人均不為起訴,該請求監察人起訴之 股東,因而取得代表公司起訴之資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99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法定代理人孫銘賢除身兼伊公司監察人, 並係繼續六個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伊在原法院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後,於所提「民事補正狀」 中以「兼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孫銘賢亦為原告(原審卷45 頁),前者係由監察人孫銘賢於受股東孫銘賢請求後,依公 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後者則係由股東孫銘賢以其 個人身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二者顯有不同,然均屬 法。原法院忽略孫銘賢亦屬原告,並認伊監察人須經股東 會決議始得以公司名義對董事提起訴訟,而以裁定駁回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相對人二人於抗告人起訴時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 ,孫銘賢則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及繼續六個月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認為真實。 (二)然抗告人主張孫銘賢以監察人之身分代理其提起訴訟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雖須由監察人或股 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然立法者為使公司最高權力機關 之股東會就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保有決定權,規定 監察人原則上須經股東會決議始能提起訴訟,僅例外於一 定資格之股東以書面請求後,監察人始得本於忠實執行職 務義務斟酌是否起訴。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孫銘賢係以監察 人之身分,經股東孫銘賢請求後提起訴訟,符於公司法第 214條第1項規定等詞,上開監察人孫銘賢與股東孫銘賢 實屬同一人,實際上孫銘賢並未受其他繼續六個月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請求,其以股東身分向 監察人身分之自身為請求,再以監察人身分指稱已受股東 請求,依前開規定代理抗告人提起訴訟,其角色及利害已 相混同,顯與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乃期監察人本於超 然地位兼顧公司、董事與股東間利益平衡之精神未符,倘 任由監察人循此方法起訴,無異架空同法第212條、第213 條所定監察人須經股東會決議始能提起訴訟之立法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查孫銘賢以股東個人身分提起訴訟部分,抗告人雖稱已 於原審「民事補正狀」中表示孫銘賢亦為原告,並提出孫 銘賢發文予抗告人監察人孫銘賢之請求書為據。然細究抗 告人之所以於起訴後另提民事補正狀及「補正後之起訴狀 」,乃因原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起訴聲明、裁判費及抗告人之用印(原審卷25、26頁), 抗告人始於109年4月7日提出前揭二狀,並於當事人欄中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加註「兼」字(原審卷45、49頁) ,然因本件既認少數股東孫銘賢向監察人孫銘賢請求起訴 有角色、利害混同之情形,難謂符合同條第1項所定少數 股東向監察人請求起訴之程序,已如前述,自無所謂監察 人受請求後未於30日內起訴而得由請求之股東為公司起訴 可言;復查抗告人所提股東孫銘賢對監察人孫銘賢之請求 書所載發文日為109年3月18日(原審卷141頁),然抗告 人乃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即經監察人孫銘賢代表其提起 本件訴訟,尚無監察人於受請求後30日內未起訴之情,且 抗告人於109年4月7日以書狀表示孫銘賢亦為原告之時, 距孫銘賢向抗告人監察人孫銘賢為請求之時亦仍未逾30日 ,其由股東孫銘賢起訴之程序於法仍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論孫銘賢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 ,以監察人之身分代理抗告人提起訴訟,抑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股東個人身分起訴,其起訴均非適法,且屬不 得補正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 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