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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抗告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5號 再 抗告人 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建華、潘憶莒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不服,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 用。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於109年8月 17日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