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5號
再
抗告人 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銘賢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方建華、潘憶莒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不服,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
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
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
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
用。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於109年8月
17日提起再抗告,
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