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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長鳴 上列抗告人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宋泓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588 號),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 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應以拍賣標的物 業經拍定,且拍定人已繳納全部價金,而由執行法院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後,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 號 裁定參照)。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148號權憑證(執 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638 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債務人宋泓樟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9 年度 司執字第1058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公告(下系爭公告)定期 於同年5 月8 日第一次拍賣系爭建物,由抗告人於該次拍賣 期日拍定(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抗告人尚未繳納全部價 金,且原法院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其拍賣程序即尚未終 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 以系爭公告具有瑕疵,據以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程序上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宋泓樟於106 年 3 月20日起向第三人莊○○承租土地搭蓋系爭建物,簽立土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9 年,約定租約終止 宋泓樟須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莊○○,且依土地法第104 條,莊○○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原法院於109 年4 月 23日已知悉系爭租約存在,卻未另行公告補充說明系爭建物 有上述情形,或重新公告重定拍定日期,以致公告之拍賣條 件與實情不符,影響伊對系爭建物之價值判斷。伊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81條第2 項第1 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3條第6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09年6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再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仍經原法院裁 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法之裁定。 三、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之所在 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 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自然 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 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 項亦據以明定:「拍賣之不動產已 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 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據此,拍賣之不動產 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應載明於拍賣公告,俾使應買 人知悉,以利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如拍賣公告漏 載事項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或願出之價額,拍賣公告 即有瑕疵,拍賣程序即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系爭公告除記載系爭建物之所在、種類,僅於備註記載「建 物假扣押查封時,據債務人之朋友在現場表示房屋出租予第 三人經營寵物店,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莊 ○○於系爭公告後之109 年4 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系爭租約 ,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5 月8 日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一次拍 賣程序,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經抗告人以 3,000 萬元投標拍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 ㈡莊○○於系爭公告後之109 年4 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系爭租 約,尚在同年5 月8 日拍賣期日前,如系爭租約形式上成立 要件無欠缺,原法院即應就系爭租約內容形式審查是否有足 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依莊○○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其 上有莊○○、宋泓樟及見證人陳○○律師用印,形式上成立 要件並無欠缺,而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15 年3 月19日止, 並於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由乙方( 即宋泓樟)將建築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給甲方(即莊○○) 」;顯見系爭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惟系爭租約租 期僅至115 年3 月19日,亦即超過此租期如未能續租,系爭 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基地,恐有遭起訴拆除之風險,實為影響 系爭建物交易價格之重要訊息;又系爭租約6 條第1 項後段 約定是否僅具債權效力,不能拘束抗告人,或有民法第426 條之1 所定「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之適用,屬系爭租約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效力所及之實體 上爭執,執行法院無從代為認定僅具債權相對效力,此約定 屬債務人宋泓樟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期限,日後恐有 訴訟糾紛,當會影響投標人應買意願及出價。是以,依強制 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43條第6 項之規定,原法院本應停拍並重為公告系爭租 約租期及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俾使應買人知悉 ,以利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惟原法院未為之,系 爭公告顯有瑕疵,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當有理由。從而,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非無違誤,原 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109年司執字010588號 財產所有人:宋泓樟 │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物門牌 │ │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 │ │ │臺中市西屯│一般零售場│一層:286.14│陽台:20.35 │全部│ │1 │5○○ ○區○○段 │所、住宅、│二層:190.41│ │ │ │ │ │140 地號 │停車空間、│合計:476.55│ │ │ │ │ ├─────┤鋼骨造2層 │ │ │ │ │ │ │臺中市西屯│ │ │ │ │ │ │ │區市政南一│ │ │ │ │ │ │ │路380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