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湧泉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松
上列
抗告人因
債權人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陳0河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年9月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
非在債務人陳0河(下稱債務人)
設定
抵押權後才承租
本案執行標的,實係於民國84年即承租
,且
債權人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上公司)應會在
設定前查察抵押物使用現況,其未盡調查之責,原裁定率爾
除去伊之租賃關係,實有未當,抗告人係從事化妝品製造、
精密儀器批發等業務,部門繁雜,員工眾多,更有許多大型
或精密儀器,一時間搬遷不易,
刻正尋找新廠,需要時日,
原裁定容有違誤不當,應予廢棄
云云。
二、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
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
第三人訂立
租賃契約,致影響
於抵押權者,依
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
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
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
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
參照)。又
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
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
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
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
擔保債權之情
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
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
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7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
經查:
㈠債務人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07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商銀),再於107年1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九上公司
等情,有抵押權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附卷
可稽。
㈡抗告人於109年1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房屋現況陳報(聲明
)狀,記載有定期租賃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等情,亦有該
陳報狀附卷
可按,則抗告人主張伊於84年即承
租系爭不動產云云,
核與上開陳報狀
所載不合,自難採信。
是抗告人之租賃關係,係發生於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
後,應可認定。
㈢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經記載於拍賣公告上,
嗣經第一次
拍賣,無人應買,可見該租賃關係足以影響拍賣之意願,
乃
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分別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
,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2日命令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之租賃
關係,並進行第二次拍賣等情,有該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執行卷宗可查,經核於法相合。至於抗告人能否即時搬
遷
一節,涉及個案執行上個別考量之問題。是抗告人
猶執陳
詞,指謂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除租命令除去系爭不動產上之租賃權
後
予以拍賣,
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維持
司法事務官所為處
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