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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湧泉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松 上列抗告人債權人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0河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年9月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在債務人陳0河(下稱債務人) 設定抵押權後才承租本案執行標的,實係於民國84年即承租 ,且債權人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上公司)應會在 設定前查察抵押物使用現況,其未盡調查之責,原裁定率爾 除去伊之租賃關係,實有未當,抗告人係從事化妝品製造、 精密儀器批發等業務,部門繁雜,員工眾多,更有許多大型 或精密儀器,一時間搬遷不易,刻正尋找新廠,需要時日, 原裁定容有違誤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 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 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 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又 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 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 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 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 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 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商銀),再於107年1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九上公司 等情,有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09年1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房屋現況陳報(聲明 )狀,記載有定期租賃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等情,亦有該陳報狀附卷可按,則抗告人主張伊於84年即承 租系爭不動產云云,核與上開陳報狀所載不合,自難採信。 是抗告人之租賃關係,係發生於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 後,應可認定。 ㈢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經記載於拍賣公告上,經第一次 拍賣,無人應買,可見該租賃關係足以影響拍賣之意願, 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分別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 ,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2日命令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之租賃 關係,並進行第二次拍賣等情,有該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執行卷宗可查,經核於法相合。至於抗告人能否即時搬 遷一節,涉及個案執行上個別考量之問題。是抗告人執陳 詞,指謂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除租命令除去系爭不動產上之租賃權 後予以拍賣,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 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