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佩昕
代 理 人 林松虎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債權人葉馬太與
債務人陳撻等人間變價
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之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有水池名稱為日月池,面積為455平方公
尺,現由
第三人乾聖宮使用中,另有既成道路面積為180平
方公尺,兩者合計為635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
,完全無法建築房屋,且
非債務人自用。而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次
拍賣公告之
附表,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欄記載:「
查封時據
債權人代
理人稱,標的部分為水池,部分為既成道,債務人自用…」
等語,可見拍賣公告記載完全與實際情況、占有使用情形不
符。㈡執行法院以109年4月1日彰院曜108年度司執壬字第
00000號第一次拍賣公告,訂109年4月28日拍賣系爭土地,
而該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時據債
權人代理人稱及依本院107年度員補字第456號分割共有物之
勘驗筆錄記載,標的部分為水池,名稱為日月池,佔用面積
為455平方公尺,現為第三人乾聖宮使用,部分為既成道路
,面積為180平方公尺,供公眾使用,標的佔用基地之
法律
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顯與執行法院前開108年10月
2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附表所記載之內容不同。㈢執行法院經
抗告人於109年1月17日以民事執行
聲明異議狀為撤銷應買之
意思表示後,就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2日為第二次拍賣公告
,並訂於109年4月7日為開標日期。足見抗告人於108年11月
26日之拍定,因抗告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及未繳納價金而
當然失效,因此執行法院為第二次拍賣之公告,該第二次拍
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之記載內容,與前108年10月2
9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相同。
迨於109年4月1日執行法院始公
告稱:「因拍賣條件內容變更,原訂民國109年4月7日拍賣
債務人陳撻等所有
不動產之程序停止。」等語,由此可見10
9年4月1日拍賣公告
所載拍賣條件顯然與108年10月29日之第
一次公告內容不同,雖未有減價拍賣情事,亦屬拍賣條件內
容有變更,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所稱之「再拍賣」
,是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4日以108年度司執壬字
第29784號民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命抗告人應
負擔差額新臺幣(下同)69萬9,999元,於法自有未合,自
得就該裁定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
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再拍賣」係指原拍賣程
序之再行,其拍賣條件與原拍賣相同;而同法第90條第2項
條規定所稱之「前項(指第1次拍賣)得標人為予公告所定
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再行拍賣…」所稱「再行拍賣」,係以
原拍賣條件進行拍賣,二者並無不同。準此,倘拍定人未繳
足價金,執行法院就該
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
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
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
事裁定
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9日經執行法院為第一次拍賣公告
,108年11月26日拍賣時,由抗告人以總價5,579,999元拍定
,並繳納保證金80萬元,
惟其經通知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
於109年4月1日再行拍賣公告,108年4月28日第一次拍賣,
經其他買受人以488萬元拍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已於109
年6月1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等情,已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
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784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抗告人
雖主張其因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揭示內容不實遭受詐欺,已
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及未繳納價金,109年11月26日之拍
定當然失效,且執行法院於後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條件有變更
,已非屬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所稱再拍賣情形
云云,
然
觀諸前開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及109
年4月1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其中附表所示買賣標的、最低拍
賣價格、保證金額均為相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欄記載
,亦均明確記載標的部分為水池、部分為既成道路,其間之
差別僅有使用情形詳盡
與否,而此均依債權人代理人指稱或
本案勘驗筆錄記載,並非先後二次拍賣公告內容或條件有所
更易,況公告內均已標明「上述狀況及其他相關實際情形請
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依
現況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
點交之情事,本院得不點交」等語,亦未論及系爭土地有空
地足以建築房屋,
難認108年10月29日拍賣公告記載有何不
實。至抗告人得否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
此
乃屬實體上爭議,並非執行程序中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
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抗告所得審究。是抗告人為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取。
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之規定
所為確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差額為69萬9,999元之終局處分
,並無違誤。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
前開終局處分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