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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冠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淵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相 對 人 冠毅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呈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向抗告人訂購如附表所示大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 設備),約定交易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998萬元,相 對人並已交付價金3,638萬元。系爭機械設備始終具有嚴 重的品質瑕疵,今仍無法克服,相對人遂於109年8月24日 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履約,否則視同解約,因相對人仍 未能依約履行,故雙方契約業已解除,相對人即應返還所受 領之價金3,638萬元。又相對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已設定 高達2億0,100萬元(相對人誤載為2億1,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認相對人已陷於 無資力狀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以666萬6,700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否認系爭機械設備具有 得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縱有之,相對人僅以109年8月24日 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履約否則視為解約云云,並不合法,相 對人須合法解除契約始生價金返還請求權。另系爭機器設備 價值近4,000萬元,已高於相對人請求扣押之2,000萬元,倘 抗告人無力還款,系爭機械設備亦足以清償價金;再從109 年8月31日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現金部分已近 2,000萬元,名下坐落新北市○○○道○段○○○號19樓之房地 ,建物面積共239.1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72.3坪,以周圍成 交行情50.6萬元計算,市價即逾3,500萬元;另名下坐落桃 園市○○區○○路○○號之房地(下稱中壢區房地),建物總 面積3985.6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1,205坪,以每坪建物成本 6.6萬元計算,價值約7,953萬元,而土地總面積5236平方公 尺,換算坪數1,584坪,每坪市價28萬元,合計約4億4,352 萬元,以上合算房地價值約5億2,000餘萬元,縱設有最高限 額抵押權2億0,100萬元,尚有約3億2,000餘萬元之價值,況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0,100萬元,實際擔保之債權僅為9,95 0萬元。是抗告人之資產高於相對人聲請扣押之2,000萬元, 實無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實有違 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具狀及於109年12月29日調查程序到庭補稱: 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補字第855號),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擔保之債 權為9,950萬元,然抗告人可動用餘額隨時可以支用,且抗 告人之資產具流動性,若不為假扣押,在漫長之訴訟過程, 難保抗告人財產不會變動等語。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始足稱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業據提出生產流程步驟各自 對應機械組件之相片資料、雙方所簽立確認之補充協議書及 估價單附件資料、抗告人已受領相對應支票明細及影本資料 ,相對人所寄109年6月12日鹿港草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 109年7月1日鹿港頂番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109年8月24日 彰化中央路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抗告人所覆之109年6月1 7日中壢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109年8月26日中壢內壢郵局 第261號存證信函(見原裁定卷第19-111頁),原法院109年 10月27日收文之起訴狀、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55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51-53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為 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以前詞主張:抗告人名下雖 有不動產,惟已設定高達設定高達2億0,100萬元(相對人誤 載為2億1,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目前擔保債 權為9,950萬元,然抗告人可動用餘額隨時可以支用,且其 資產具有流動性,堪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惟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可知抗告 人已就相對人所提問題具體回應,自難僅以兩造認知差異, 即遽認相對人係斷然拒絕賠償,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已設定高 達2億0,1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可動用餘額隨時 可以支用,堪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固據提出抗告人所有中壢區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以為釋 明(見原裁定卷第131-143頁)。然依上開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可知抗告人並無票信不良情事。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機 器設備價值近4,000萬元,已高於相對人請求扣押之2,000萬 元;再從109年8月31日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現 金部分已近2,000萬元,名下不動產價值約5億2,000餘萬, 縱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0,100萬元,尚有約3億2,000餘萬 之價值,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0,100萬元,實際擔保之債 權僅為9,950萬元,即其資產顯大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乙節 ,有其提出之抗告人109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名下不動產 登記謄本、存款資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貸款查詢 單、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107頁),且有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9年11月13 日函覆本院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屬實。 是依上開資料及說明,實難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等 情。此外,相對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 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 開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 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尚有未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系爭機器設備 一、編號:KBM1434;機器名稱:3000UST間接式合金擠型機1台 。 二、編號:KSM1425-2;機器名稱:8〞-9〞xl0ML(瓦斯)銅錠加 熱爐&帶鋸式自動銅錠鋸台、φ8-25麵自動銅線收線機及疊 料機1組。 三、編號:KSM1418-3;機器名稱:3000UST間接式銅合金擠型機1 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