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冠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淵
代 理 人 詹豐吉
律師
相 對 人 冠毅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呈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向抗告人訂購如附表所示大型機械設備(下稱
系爭機械
設備),約定交易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998萬元,相
對人並已交付價金3,638萬元。
惟系爭機械設備始終具有嚴
重的品質瑕疵,
迄今仍無法克服,相對人遂於109年8月24日
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履約,否則視同解約,因相對人仍
未能依約履行,故雙方契約業已解除,相對人即應返還所受
領之價金3,638萬元。又相對人名下雖有
不動產,惟已設定
高達2億0,100萬元(相對人誤載為2億1,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堪認相對人已陷於
無
資力狀態,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願
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以666萬6,700元,為
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否認系爭機械設備具有
得
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
縱有之,相對人僅以109年8月24日
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履約否則視為解約
云云,並不合法,相
對人須合法解除契約始生價金返還
請求權。另系爭機器設備
價值近4,000萬元,已高於相對人請求扣押之2,000萬元,倘
抗告人無力還款,系爭機械設備亦足以清償價金;再從109
年8月31日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現金部分已近
2,000萬元,名下坐落新北市○○○道○段○○○號19樓之房地
,建物面積共239.1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72.3坪,以周圍成
交行情50.6萬元計算,市價即逾3,500萬元;另名下坐落桃
園市○○區○○路○○號之房地(下稱中壢區房地),建物總
面積3985.6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1,205坪,以每坪建物成本
6.6萬元計算,價值約7,953萬元,而土地總面積5236平方公
尺,換算坪數1,584坪,每坪市價28萬元,合計約4億4,352
萬元,以上合算房地價值約5億2,000餘萬元,縱設有最高限
額抵押權2億0,100萬元,尚有約3億2,000餘萬元之價值,況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0,100萬元,實際擔保之
債權僅為9,95
0萬元。是抗告人之資產高於相對人聲請扣押之2,000萬元,
實無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實有違
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具狀及於109年12月29日
調查程序到庭補稱:
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補字第855號),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擔保之債
權為9,950萬元,然抗告人可動用餘額隨時可以支用,且抗
告人之資產具流動性,若不為假扣押,在漫長之訴訟過程,
難保抗告人財產不會變動等語。
四、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
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始足稱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假扣押,
業據提出生產流程步驟各自
對應機械組件之相片資料、雙方所簽立確認之補充協議書及
估價單附件資料、抗告人已受領相對應支票明細及影本資料
,相對人所寄109年6月12日鹿港草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
109年7月1日鹿港頂番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109年8月24日
彰化中央路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抗告人所覆之109年6月1
7日中壢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109年8月26日中壢內壢郵局
第261號存證信函(見原裁定卷第19-111頁),原法院109年
10月27日收文之
起訴狀、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55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51-53頁)等件為證,
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為
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以前詞主張:抗告人名下雖
有不動產,惟已設定高達設定高達2億0,100萬元(相對人誤
載為2億1,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目前擔保債
權為9,950萬元,然抗告人可動用餘額隨時可以支用,且其
資產具有流動性,堪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
惟查,依相對人所提
上開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可知抗告
人已就相對人所提問題具體回應,自難僅以兩造認知差異,
即
遽認相對人係斷然拒絕賠償,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已設定高
達2億0,1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可動用餘額隨時
可以支用,堪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固據提出抗告人所有中壢區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以為釋
明(見原裁定卷第131-143頁)。然依上開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可知抗告人並無票信不良情事。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機
器設備價值近4,000萬元,已高於相對人請求扣押之2,000萬
元;再從109年8月31日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抗告人現
金部分已近2,000萬元,名下不動產價值約5億2,000餘萬,
縱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0,100萬元,尚有約3億2,000餘萬
之價值,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0,100萬元,實際擔保之債
權僅為9,950萬元,即其資產顯大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乙節
,有其提出之抗告人109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名下不動產
登記謄本、存款資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貸款查詢
單、
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107頁),且有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9年11月13
日函覆本院之回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
堪信屬實。
是依上開資料及說明,實
難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等
情。此外,相對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
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
開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
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尚有未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系爭機器設備
一、編號:KBM1434;機器名稱:3000UST間接式合金擠型機1台
。
二、編號:KSM1425-2;機器名稱:8〞-9〞xl0ML(瓦斯)銅錠加
熱爐&帶鋸式自動銅錠鋸台、φ8-25麵自動銅線收線機及疊
料機1組。
三、編號:KSM1418-3;機器名稱:3000UST間接式銅合金擠型機1
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