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謝惠美即謝恩領之
繼承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
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所持
執行名義,係由
第三人即原
債權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持相對
人在民國93年10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0萬元、受款人為○
○公司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
票字第OOOOO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後,
嗣換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
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公司在94年11月21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予抗告人(原名為○○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抗告
人已以
存證信函等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
債務人,抗告人為合
法
債權人。抗告人概括承受本票權利,即為系爭本票裁定之
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自得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倘因所執系爭本票有
背書不連續之
情形,即謂抗告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實課予執票人過高之
義務,有失衡平。又本票未背書連續應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規定得補正之情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可先將系爭本票原本發還抗告人,以利抗告人後續背書連
續事宜,
惟執行法院逕
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
人異議後,仍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等
語。
二、
按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
,債權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
強制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
具提示性、繳回性,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
聲請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本質為行使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聲請
人除應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
定證明書)外,尚應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
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包括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
上開
法令所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
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執票人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是以,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
受讓人欲持原執行名義(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仍須提
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以確認其是否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
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
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依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抗
告人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憑,
足徵抗告人本質上係行使系
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又系爭本票記載
受款人為○○公司而為記名本票,依上開說明,應依背書及
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且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惟抗告人所提出其受讓之系爭本票,未經其讓
與人○○公司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自形式上觀之,即
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
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惟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須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所示
當
事人以外之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持該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其為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人者,
揆諸上開法理,亦應同時提出其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人
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執行名義及聲請人
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之證明文件,
乃聲請強制執
行之合法要件,如有欠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理之。至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規定,係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
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
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規定顯
非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5
條之1規定,亦同)。本件抗告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為抗告人受讓自○○公司之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債權
,抗告人於聲請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
而其依情形
尚非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然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執行卷宗,未見
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就此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逕於109年7
月31日以抗告人非本件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11號裁定駁
回,經抗告人異議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經核既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無從命
異議人再為補正,以
原裁定駁回,均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意旨有違。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