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宏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倉賓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
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規定,對於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
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
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
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
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情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
法意旨有違。是考量上開強制執行法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假處
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
85 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委託
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即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普公司)辦理標售「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等12筆土地及3筆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之標案(標售之
標的物如投標
須知第2條所示,包括僑忠段220、221、222、223、224、22
5、360、360-1、362、368、373、391地號等12筆土地、75
、367、368建號等3筆建物、製程設備一批等動產、固定資
產、廠務設備),伊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2億元參
與該標案之通訊投標,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下午2時開標,經
通過資格標審查,進行至「決標」程序,於下午2時50分宣
布開標結果,伊公司為最高標價者,則依投標須知第七、㈤
決標規定,應由伊公司得標,而瑞普公司原亦已當場請伊公
司配合工作人員指示簽署買賣確認書,然隨即因其他投標人
異議表示伊公司繳交之服務費短少,改稱不進行書面買賣簽
約,瑞普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劉美華甚至於當日晚上致電表
示代表相對人轉知因伊公司繳交之成交服務費不足額,主張
依投標須知第七條、㈢第11點,伊公司之投標無效。縱經伊
公司於同年月11日發函補附服務費差額之即期支票,並要求
簽定書面
買賣契約,然瑞普公司仍於同年月14日發函堅稱伊
公司之投標無效,並檢還成交服務費差額之即期票據,伊公
司並於同年月15日接獲瑞普公司前於同年月10日發函以伊公
司之投標無效為由退回之伊公司前所繳交之不動產成交服務
費及不動產保證金票據。
(二)然於開標當日,伊公司既為最高標,並已決標由伊公司得標
,則伊公司與相對人就上開標售標的之買賣契約應即已成立
而合法生效,伊公司自得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伊公司已於
同年月18日遞狀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求為判決命於
伊公司給付上開價金同時,相對人應將上開標售之不動產、
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公司。惟相對人之網頁重整公
告、瑞普公司之網頁公告均顯示
系爭標案已另以35.13億元
脫標,同年月11日之經濟日報網路新聞,亦報導相對人「臺
中潭子區廠房近日再以總價35.13億元脫標」,於同年月16
日洽商時,瑞普公司之董事長曾東茂亦表示相對人已於同年
月11日與其他投標者完成買賣簽約,此有當日之錄音檔光碟
及譯文
可證,
是以,相對人涉及一物二賣,若認就此仍有疑
問,可詢問瑞普公司之董事長曾東茂、董事兼總經理劉美華
即可查證。若任令相對人再為轉讓、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
處分行為,將致其現狀變更,產生難以回復之情形,以致伊
公司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假處分。
另假處分涉及
擔保金之提供,起訴亦涉及
裁判費之繳納,均
需考量伊公司所得負擔之自身財力,故伊公司衡量自身財力
之現實條件考量先以建物為主,
乃合於情理之舉,
非得以之
為駁回假處分聲請之理由等語。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
定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僑忠段75、367、368建號建物不得為移
轉、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非允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64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
所稱釋明,乃謂
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
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投標須知、109年9月9日審標及開標錄影光碟及譯文
、
律師函、相對人之網頁重整公告、瑞普公司之網頁公告、
109年9月22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投標須知
所附買賣契約書、民事
起訴狀、109年9月16日錄音光碟及譯
文、109年9月11日經濟日報網路新聞等件為證;然抗告人就
其主張前開事實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業
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裁定駁
回,有該裁定及該案卷宗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所提
民事起訴狀顯無從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又查,抗告人所
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投標須知、109年9月9日審標及
開標錄影光碟及譯文、律師函、109年9月22日列印之土地及
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投標須知所附買賣契約書等件,固可
認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由瑞普公司辦理標售,抗告
人有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且為109年9月9日開標當日之最
高標價者,然於開標當日並未依規定繳足服務費數額,相對
人及瑞普公司主張抗告人之投標無效,因而與抗告人發生糾
紛
等情,然抗告人既自陳瑞普公司表示伊公司繳交之成交服
務費不足額,伊公司之投標無效,並退還成交服務費差額之
即期票據、不動產成交服務費及不動產保證金票據等情,並
有瑞普公司律師函
可佐(見原法院裁全字卷聲證5),顯見
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或締約
事實,
前揭文件即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何將系爭
不動產一物二賣之原因事實存在。
(二)
參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見原法院裁全字卷附件一、
本院卷第45至55頁),系爭不動產尚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
告人所提相對人之網頁重整公告,固記載「勝華科技環中廠
公開標售案已於109/9/9順利脫標」等語(見原法院裁全字
卷聲證7),及瑞普公司之網頁公告記載瑞普公司於109年9
月9日以總價35.13億元標脫勝華科技台中潭子區廠房等語(
見原法院裁全字卷聲證8),109年9月11日經濟日報網路新
聞記載勝華科技潭子廠以35.13億元標脫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縱可認有前開脫標之事,然仍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與
他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抗告人所提109
年9月16日錄音檔譯文雖記載瑞普公司之董事長陳稱:「我
們根據我們的意見告訴業主他是做這樣的選擇,目前這個的
狀況(雜音)那他一定是有接受,他才會簽約嘛,9月11號
就已經簽完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抗告人並
主張可詢問瑞普公司之董事長曾東茂、董事兼總經理劉美華
以明其主張之一物二賣之事實,然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或締約事實,已如前述,縱相對
人與他人已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亦
難認有一物二賣
之事實。況抗告人主張可詢問瑞普公司之董事長曾東茂、董
事兼總經理劉美華上情,亦非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難謂
抗告人已為適法之釋明。而本件抗告人自陳考量自身財力,
僅就建物部分聲請假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未對
土地一併聲請假處分,其就數量、價值較鉅之土地部分既未
聲請假處分,可預見容由相對人自由處分之,則就建物部分
即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究有何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事實已為釋明,揆諸
首揭說明,法
院亦不得為命供擔保代替釋明。
五、本件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
即屬釋明之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
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是抗告人
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
人假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