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 吳阿玉(林鐵石之
繼承人)
林莉玲(林鐵石之繼承人)
林莉雯(林鐵石之繼承人)
林寶璘林寶琮林純立林育立林峻民林玟媛蘇林玟娟林耿立
林純白
林純青
林和鸞林睦鈴林哲生
林哲漢
林妍芳林婉芳林仁平林京彥林妙姿
林娜娜賴憲德賴憲正賴靜瑩賴憲毅陳正一魏健裕魏伯憲魏克儒詹明惠
詹基宏
詹家欣林慶星(HAYASHI KEISEI)
高瀨想瑛(TAKASE SOEI)
黃貴聰黃貴顯周奇潭
黃熙雪黃熙玲林倉民共同
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相 對 人 寰宇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及林慶煇、林翠吟(下稱林慶煇2人)與
相對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
系爭解除契約等事件)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審理後為抗告人與林慶煇2人勝訴判決,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後,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審理,
嗣林慶煇2人撤回起訴,相對人亦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則系爭確定判決除對林慶煇2人失其效力外,對抗告人則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確定,並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240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查,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且系爭確定判決係
債權人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性質屬債權之準
分別共有,應為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各
債權人與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及訴訟關係均各自獨立,林慶煇2人撤回起訴,僅對其2人生撤回效力。
惟執行法院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實質上審查,進而認林慶煇2人之撤回起訴,不生撤回之效力,系爭確定判決仍對林慶煇2人具有效力,而以
本件僅由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當事人不
適格為由,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24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交還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應有不合。
嗣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復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經查,抗告人與林慶煇2人為共同原告,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解除契約等事件,主張解除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
回復原狀即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交還抗告人與林慶煇2人。原法院為
渠等勝訴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林慶煇2人於108年9月23日撤回起訴,相對人於同年10月8日撤回上訴。本院
書記官前於108年1月15日先就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第1至4項未上訴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另因相對人撤回上訴,遂於108年10月22日再核發確定證明書,記載略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解除契約事件,於107年5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經
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於108年10月8日確定。其後,相對人就林慶煇2人因已撤回起訴部分認未確定,而請求本院書記官更正,嗣本院書記官於109年2月25日再次核發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
兩造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107年5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除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慶煇、林翠吟二人部分失其效力外,其餘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業於108年10月8日確定,特予證明等語。而抗告人於108年12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
上開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108年1月15日及108年10月22日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㈠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各抗告人已屆期之金額如下: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吳阿玉、吳榮詮、林莉玲、林莉雯新臺幣(下同)73,843(共同受領)。‧‧‧⒘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林倉民、‧‧‧、黃熙玲61,525元。嗣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8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42405號函,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確定判決中全部原告為
聲請人始為
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就騰空交還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通知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提出陳述意見狀,並檢附上開本院書記官於109年2月2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因認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林慶煇2人均有效力,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當事人為不適格,遂於109年9月17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24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請求應返還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並經原裁定駁回異議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解除買賣等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卷宗核閱
無訛。
三、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僅得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不得就判決之
既判力及確定力,審查其實質內容等語。惟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執行法院為
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亦有規定。故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判斷標準則應依執行名義定之,凡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所及之人,即係適格之執行當事人。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因此,執行法院固不得就確定判決之實體權利義務為調查,然就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之人,即適格之執行當事人乙節,自得為審查。因此,在不涉及執行名義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自得就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之人,即執行事件之適格當事人
與否,予以審查。
四、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包括林慶煇2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將各自
持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予相對人,性質上為可分,林慶煇2人撤回起訴之效力,僅對其2人生效,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云云。
惟查,
參諸系爭解除契約等事件中,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卷附之該事件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係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予相對人,
而非抗告人所主張係由各共有人將其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出售予相對人,因此,抗告人與林慶煇2人於系爭解除契約等事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抗告人與林慶煇2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確定判決亦為抗告人與林慶煇2人勝訴判決,則依
前揭說明,林慶煇2人於第二審所為撤回起訴之行為,將導致系爭解除契約等事件當事人不適格,自形式上觀之,為不利益於第一審原告全體,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又因相對人於該事件撤回上訴而確定,故系爭確定判決之主觀效力仍應及於林慶煇2人。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林慶煇2人云云,
洵無可採。
五、又按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
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此項
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
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
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
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院院字第1590號解釋參照。而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據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之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交還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則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係基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而此項給付為屬不可分,則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由各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但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是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請求:「債務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債權人」,而未為請求騰空交還予共有人全體即抗告人及林慶煇2人,自有未合。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8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固於109年9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並檢附上開本院書記官於109年2月2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對於林慶煇2人不生效力云云,自
難認已為補正,故而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