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曾錦霞
相 對 人 承興彩色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揚洲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所有權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
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
當事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
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住居於原法
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
特別委任者,雖當
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
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
其在途之期間。又上訴是否逾期係依
上開規定
予以判斷,此
與當事人是否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無涉
,亦不因當事人是否以個人名義提起上訴,而有不同。
二、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臺中市西區,且受
有特別委任,有其
委任狀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65頁),原法
院第一審判決於109年9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吳映
辰
律師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
可稽,則抗告人提起上訴,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即109年9月24
日起算,至同年10月13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
具狀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43頁),已逾
上揭20日之不
變期間,自
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謂其本人住居臺中市大雅區,非
在原法院所在地,應扣除
在途期間3日
云云,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聲明廢棄,
並無可採,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