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陳源昇
相 對 人 劉立民
吳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7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及
原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執全字第226號
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抗告人陳源昇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陳源昇(昇翔企業社負責人),及
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下稱飛斯持公司),以及飛斯特公
司之負責人林錫南等3人,應就其子劉哲佑之工安意外死亡
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就
債務人陳源昇、飛斯特公
司及林錫南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准許後,僅陳源
昇提起抗告,而飛斯特公司及林錫南則未提起抗告。查,本
件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各別
認定,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陳源昇提起抗告,效力自不
及於飛斯特公司及林錫南。從而,關於債務人飛斯特公司及
林錫南部分,不在本院抗告程序之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所稱「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債權人或債務人以
書狀陳述其意見,
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
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法院已將
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109年1月
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
迄今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自應依卷證依法裁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飛斯特公司與抗告人陳昇源(即昇翔企業社)訂有
承攬契約
,約定將該公司之「冷凍機安裝工程」交由抗告人負責;相
對人之子劉哲佑係抗告人之受僱員工,從事電線配線作業,
本身未領有電氣裝設維修相關之證照。民國108年6月29日,
劉哲佑執行抗告人向飛斯特公司承攬之電線配線作業時,因
未將總電源關閉、未使用絕緣防護具、亦無專業人員從旁指
導,以致觸電而死。
㈡相對人事後與抗告人及飛斯特公司多次協調賠償事宜未果,
其等互相推諉責任,抗告人所經營之昇翔企業社經常大門深
鎖未營業,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
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及飛斯特公司、以及飛斯特公司之負
責人林錫南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66萬6,700元或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及飛斯特公司、林錫南等3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已就抗告人之部分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飛斯特公司及林錫南則未聲明不服)。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事發後,係由抗告人主動聲請調解,足認抗告人有解決
事情之誠意,而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相對人請求之賠償金
額過高,不應視為抗告人拒絕賠償。且昇翔企業社僅有負責
人及員工一名,若外出執行工作勢必關閉大門以避宵小。然
昇翔企業社事發迄今均照常營業,且抗告人名下
不動產、存
款均未有任何移轉處分。相對人僅以
兩造未達成和解,及提
出抗告人所經營之昇翔企業社大門緊閉之照片,即認抗告人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日後無法
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自無足取。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
執行,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至債務人單純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
五、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
本案請求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函、診斷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請求賠償明細表、收據、發票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
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
堪認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原因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26建號房屋,雖有設定396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
惟設定之時間係84年2月間,有土地及建物
謄本
可稽(參原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226號卷),該筆抵押
權是本件事故發生前所設定,自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於事
故後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防礙日後強制執行之
虞。
⒉另查,抗告人除上開2筆不動產外,名下尚有2筆土地及2筆
田賦及2部汽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參同上執行卷)。另依據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
對帳單,昇翔企業社於事發後之6個月,即108年12月間尚
有活期存款432萬7,400元、支票存款175萬0,792元(見本院
卷第22、23頁),故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之現存既有財產
,於事發後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
⒊相對人雖提出昇翔企業社大門關閉之照片,主張似已停業
等語,惟此純屬相對人之主觀臆測。參照商業登記公示資
料及昇翔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已足以排除停業之
事實。
⒋至於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拒絕清償,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並非假扣押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
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
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
全程序制定意旨有違。
⒌此外,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自
難認
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
因固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
而非
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未
予詳究,遽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均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照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
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