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宏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倉賓
相 對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參
與由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普公司)受相對人
委託辦理標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區建物、
土地及動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標售標的)標
案,瑞普公司於同日宣布抗告人為最高標價投標人,
嗣因其
他投標人以抗告人繳交成交服務費短少提出
異議,雖成交服
務費短少屬得補正事項,瑞普公司仍宣布抗告人之投標無效
,相對人隨即於109年9月11日與第二高標投標人簽定系爭標
售
標的物之
買賣契約。
惟瑞普公司宣布抗告人為最高標時,
抗告人與相對人即成立買賣契約,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
移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又瑞普公
司委請
律師函告抗告人之投標無效,並表示相對人已與其他
投標人簽約,且多家新聞媒體報導系爭標售標的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35億1300萬元標售,足認系爭標售標的已標售予
第二高標之投標人。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請求,及系爭建物
現狀可能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已盡釋明
之責,原裁定確有違誤,
爰依法提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
保後,除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外,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
所有權移轉或設立他項權利之一切處分行為。
二、
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
乃待
強制執行之
本案訴訟
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必以自己對於
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
,及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為前提(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
參照)。查系爭建物已於10
9年12月2日移轉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證(本院卷63至73頁),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欲請求之系爭
建物已無處分權,即無從依假處分程序限制相對人之處分權
能,則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一切處分行為之
假處分,自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既無處分權能,則抗告人對相
對人聲請假處分,
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