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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相 對 人 外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丹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勞訴字 第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委由父親郭00 上訴第二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另於108年11月19日對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提起撤銷訴訟。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 司他字第365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192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 分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並提出本件抗告等 語。 二、經查,系爭事件係經臺中地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勞 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臺中地院於105年10月19日核定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抗告人不服 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 以105年度抗字第5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固然 就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此裁定 提出抗告,最高法院則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故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因而駁回確定 。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用,因逾期未繳,經本 院於106年11月1日以105年度勞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此裁定,提出抗告,最高法院則於108 年7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故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因 而敗訴確定。上開系爭事件之判決、裁定等歷程,有臺中地 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105年10月19日 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裁定、本院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抗 字第540號裁定、本院106年11月1日105年度勞上字第45號裁 定、最高法院108年7月11日10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等附 卷可佐;而訴訟救助聲請案件,亦有本院105年12月23日105 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9月13日106年度台抗 字第786號裁定等附卷可佐。 三、承上,原處分根據系爭事件之判決、裁定結果訴訟救助聲 請事件裁定結果等歷程,確定系爭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 由抗告人負擔,並依據臺中地院105年度沙補字第69號裁定 所載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384元,確定第一審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384元,另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2分之1,審酌抗告人於第一審僅先 暫繳納11,192元,不足額尚有11,192元,而以原處分命抗告 人應再繳納訴訟費用額11,19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指稱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部分 就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並無影響;又抗告人指稱與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間之撤銷訴訟,亦不影響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額之數 額暨負擔與否之認定。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