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相 對 人 外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丹香
上列
抗告人因聲明
異議(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兩造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
勞訴字
第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委由父親郭00
上訴第二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另於108年11月19日對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提起撤銷訴訟。臺中地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
司他字第365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192元,及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
分
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並提出
本件抗告等
語。
二、
經查,系爭事件係經臺中地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勞
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臺中地院
乃於105年10月19日核定系爭事件之第二審
訴訟標
的價額,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用,抗告人不服
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出抗告,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
以105年度抗字第5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固然
就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此裁定
提出抗告,最高法院則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故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因而駁回確定
。
嗣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用,因逾期未繳,經本
院於106年11月1日以105年度勞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此裁定,提出抗告,最高法院則於108
年7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故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因
而敗訴確定。上開系爭事件之判決、裁定等歷程,有臺中地
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105年10月19日
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裁定、本院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抗
字第540號裁定、本院106年11月1日105年度勞上字第45號裁
定、最高法院108年7月11日10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等附
卷
可佐;而訴訟救助聲請案件,亦有本院105年12月23日105
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9月13日106年度台抗
字第786號裁定等附卷可佐。
三、承上,原處分根據系爭事件之判決、裁定結果
暨訴訟救助聲
請事件裁定結果等歷程,確定系爭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
由抗告人負擔,並依據臺中地院105年度沙補字第69號裁定
所載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384元,確定第一審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384元,另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2分之1,審酌抗告人於第一審僅先
暫繳納11,192元,不足額尚有11,192元,而以原處分命抗告
人應再繳納訴訟費用額11,19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指稱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部分
就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並無影響;又抗告人指稱與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間之撤銷訴訟,亦不影響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額之數
額暨負擔
與否之認定。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