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仁演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關於
擔保金部
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
,以裁定命
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
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
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
應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騰
空遷讓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6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並非系爭執
行名義之當事人,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伊放置於系爭
建物內之機器設備,故伊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於
該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
詎原法院准許伊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竟高達新
臺幣(下同)5,200萬元,顯然有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並請依法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原法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已經原裁定
予以准許,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自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至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
,竟高達5,200萬元,顯然有誤
云云。惟原法院審酌相對人
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吉安公司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其目的在於實現收回系爭房地以資利用或出租他
人;而抗告人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相對人因此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在本案訴訟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
地之損失,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系爭執行名義之
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可知相對人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吉安公
司,每月租金為100萬元,則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全部執行
程序如因抗告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應為100萬元。又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訟
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抗告人因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4
個月(即52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為5,200
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2月=5,200萬元),
乃裁定命抗
告人供擔保5,20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得暫予停止,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況關於擔保金額應為若干始為相當,係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全部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額為計算供擔
保金額之基礎,
揆諸首開說明,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是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有何應酌減擔保金額之理由,空言
指摘原裁定所命應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自無足採。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至抗告人另請求依法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然此屬
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
行程序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