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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釗 相 對 人 周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訴外人駿億磁磚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訂立寄倉合約書,約定期間 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計三年,並向駿億公 司訂購原裁定附件所示磁磚(下稱系爭磁磚),於107年11 月22日、107年12月14日放置於寄倉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相對人並已於108年7月30日付清系 爭磁磚之價款。詎系爭磁磚竟遭駿億公司負責人張駿郎、股 東林宜洵盜賣,駿億公司復與抗告人訂立材料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磁磚出售並運至抗告人之「八月小確幸」(臺中市○ ○區○○○街近太和路)工地放置。相對人遂以書面通知抗 告人,阻止抗告人支付系爭磁磚貨款,並至臺中市烏日區溪 南派出所報案,擬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將系爭磁磚返還相對 人。因恐訴訟期間,抗告人將系爭磁磚為處分或變更現狀, 相對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抗告人 就系爭磁磚不得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等語。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72 00元供擔保後,得就系爭磁磚為上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駿逸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磁磚有買賣事實存在,抗告人既 已受領貨品,自無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相對人未經執行法 院核發執行命令,竟憑寄倉合約書聲請原法院裁定假處分, 並經原法院就抗告人工地之系爭磁磚假處分執行完畢,致抗 告人因該工項無法繼續進行,嚴重影響抗告人所承攬新建大 樓工程之完工進度。抗告人與駿逸公司已完成系爭磁磚買賣 交易,抗告人善意取得系爭磁磚之所有權後,相對人不得再 向抗告人主張權利,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又縱認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並無違誤,然相對人聲請保全 最終之目的,係在實現其對駿億公司之金錢債權,是其所保 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原裁定未為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自得准予抗 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 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事由;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 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 有不同。又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 處分,致債權人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 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 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而所謂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 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債務人就其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處分均屬之。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與駿億公司簽訂有寄倉合約書,約定將相對人向 駿億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磁磚存放於駿億公司所提供之場地, 然系爭磁磚遭駿億公司負責人張駿郎及股東林宜洵盜賣予抗 告人,相對人欲向抗告人追討請求返還系爭磁磚等情,已據 相對人提出寄倉合約書、寄倉明細、駿億公司開立予相對人 之統一發票、材料買賣契約書、請款單、出貨單、駿億公司 開立予抗告人之統一發票、相對人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 、報案三聯單等為佐,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而系爭磁磚業經運送至抗告人之建築工地,亦 有相對人提出之小包合約明細、出貨單等為憑,並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如抗告人將系爭磁磚用於新建建物,則相對人之 請求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 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 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系爭 磁磚為讓與、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系爭磁磚係其向駿億公司購買而取得 ,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是 否善意取得系爭磁磚所有權、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 磁磚之本案訴訟是否能獲得勝訴判決,乃屬實體爭執事項, 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 自不足採。 ㈡至抗告人另以本件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不能處分建物所受損 害額為準,及相對人保全之目的在實現對駿億公司之金錢債 權,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及未准抗告人供擔保免為或撤 銷假處分不當等語。然查,原裁定准假處分之標的為系爭磁 磚,抗告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自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自由 使用、處分系爭磁磚所可能受之損害,與抗告人是否能處分 建物無關,是原裁定以本案審理期間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磁 磚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即新台幣(下同)33萬7200元(依系爭 磁磚市價155萬6176元可能受有訴訟期間4年4月無法自由運 用及處分之法定利息損害),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委 無不當;又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者,為對抗告人請求返還系 爭磁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並非對駿億公司之金錢請求,相 對人欲保全者既為特定物之返還請求,則原裁定未為准抗告 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亦無違誤。從而,抗 告人上開指摘,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 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原裁定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