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源釗
相 對 人 周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與訴外人駿億磁磚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訂立寄倉合約書,約定
期間
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計三年,並向駿億公
司訂購原裁定附件所示磁磚(下稱
系爭磁磚),於107年11
月22日、107年12月14日放置於寄倉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相對人並已於108年7月30日付清系
爭磁磚之價款。
詎系爭磁磚竟遭駿億公司負責人張駿郎、股
東林宜
洵盜賣,駿億公司復與抗告人訂立材料
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磁磚出售並運至抗告人之「八月小確幸」(臺中市○
○區○○○街近太和路)工地放置。相對人遂以書面通知抗
告人,阻止抗告人支付系爭磁磚貨款,並至臺中市烏日區溪
南派出所報案,擬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將系爭磁磚返還相對
人。因恐訴訟期間,抗告人將系爭磁磚為處分或變更現狀,
相對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相對人願供
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抗告人
就系爭磁磚不得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等語。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72
00元供擔保後,得就系爭磁磚為
上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
提起
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駿逸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系爭磁磚有買賣事實存在,抗告人既
已受領貨品,自無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相對人未經執行法
院核發
執行命令,竟憑寄倉合約書聲請原法院裁定假處分,
並經原法院就抗告人工地之系爭磁磚假處分執行完畢,致抗
告人因該工項無法繼續進行,嚴重影響抗告人所
承攬新建大
樓工程之完工進度。抗告人與駿逸公司已完成系爭磁磚買賣
交易,抗告人善意取得系爭磁磚之
所有權後,相對人不得再
向抗告人主張權利,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又縱認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並無違誤,然相對人聲請保全
最終之目的,係在實現其對駿億公司之金錢
債權,是其所保
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原裁定未為
債務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自得准予抗
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
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事由;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
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
有不同。又假處分
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
處分,致債權人將來無法滿足請求
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
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
非金錢給付之請
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而所謂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
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債務人就其物為事實上或
法律上
之處分均屬之。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與駿億公司簽訂有寄倉合約書,約定將相對人向
駿億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磁磚存放於駿億公司所提供之場地,
然系爭磁磚遭駿億公司負責人張駿郎及股東林宜洵盜賣予抗
告人,相對人欲向抗告人追討請求返還系爭磁磚
等情,已據
相對人提出寄倉合約書、寄倉明細、駿億公司開立予相對人
之統一發票、材料買賣契約書、請款單、出貨單、駿億公司
開立予抗告人之統一發票、相對人寄發予抗告人之
存證信函
、報案三聯單等為佐,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而系爭磁磚業經運送至抗告人之建築工地,亦
有相對人提出之小包合約明細、出貨單等為憑,並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如抗告人將系爭磁磚用於新建建物,則相對人之
請求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
有不足,
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
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系爭
磁磚為讓與、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系爭磁磚係其向駿億公司購買而取得
,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是
否善意取得系爭磁磚所有權、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
磁磚之本案訴訟是否能獲得勝訴判決,乃屬實體爭執事項,
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
自不足採。
㈡至抗告人另以本件
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不能處分建物所受損
害額為準,及相對人保全之目的在實現對駿億公司之金錢債
權,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及未准抗告人供擔保免為或撤
銷假處分不當等語。然查,原裁定准假處分之標的為系爭磁
磚,抗告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自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自由
使用、處分系爭磁磚所可能受之損害,與抗告人是否能處分
建物無關,是原裁定以本案審理期間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磁
磚所可能受之損害額即新台幣(下同)33萬7200元(依系爭
磁磚市價155萬6176元可能受有訴訟期間4年4月無法自由運
用及處分之法定利息損害),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委
無不當;又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者,為對抗告人請求返還系
爭磁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並非對駿億公司之金錢請求,相
對人欲保全者既為特定物之返還請求,則原裁定未為准抗告
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亦無違誤。從而,抗
告人
上開指摘,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
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原裁定因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