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仁演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關於
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108號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訴外人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將
如苗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
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騰空並返還相對人,
經苗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6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執行中,並將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正本寄給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其
非系爭確定判決之
當事人,
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其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一)水
泥隔牆板製造設備(含攪拌機、主機厚9公分、7.5公分、6
公分共3台、破碎機、切割機、電動運料車共2台、運板車)
、(二)長32公尺高溫爐及附屬設備、(三)備用防火磚乙批等
物(下合稱系爭設備),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不得對其所有之
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億2000萬元,應徵
裁判費104萬6000元,以原裁
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系
爭執行程序於108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執行命令予抗告人,系
爭執行命令中並無執行名義,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不
符,抗告人已具狀陳報並聲請停止執行,苗栗地院不予更正
或停止執行,反要求抗告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更命抗告
人繳納裁判費,顯不合理。原裁定就裁判費之核算,以執行
標的價值計算,應有未當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固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但抗告人所提起苗栗
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執行異議之訴係主張抗告人非系
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其放置於
系爭建物內之系爭設備,原審法院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對其
為強制執行等語,抗告人並非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標的
物即系爭房地係屬其所有,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僅係請求系爭執行程
序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對其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之
真意似為就系爭執行程序對其所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聲明異議,縱認抗告人有意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其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是否即為強制執行法第
15條第1項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無疑。
三、抗告人係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不得對其系爭設備為強制執行,
並非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
所有權存在,抗告人訴訟所有之利
益即非系爭房地之價值,而係系爭設備免於搬遷之利益,當
不能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抗告人
之系爭設備免於搬遷所能獲得之利益,充其量應係系爭設備
之價值,則系爭設備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購買文件,其價
值應為477萬595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不致超過477萬5957元。
四、又抗告人之系爭設備免於搬遷,固可獲得使用系爭建物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但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原裁定附表所示共為2
萬1033.1平方公尺(6580.15+40.08+14412.87=21033.1
),系爭建物之面積依原審函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共為
1萬2579.2平方公尺(12244+335.2=12579.2),顯然系爭
土地除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外,應另有空地存在,抗告人之系
爭設備即非占用全部系爭房地,縱認抗告人之系爭設備係使
用全部之系爭建物,系爭房地亦非全由抗告人占有使用,而
每月100萬元係吉安公司向相對人承租全部系爭房地之租金
,系爭房地既非全由抗告人占有使用,抗告人使用系爭建物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能以每月100萬元計算。因
抗告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不明,自無從計算抗告人免付租
金之利益,本院即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五、原裁定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億8417萬7380元,吉安公司
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每月100萬元,10年共為1億2000萬元,
而以低者之1億20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須調查抗告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範
圍,因
本案訴訟應由原審法院審理,故此部分之調查宜由原
審法院為之,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就近再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適當之
核定,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