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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彭維逸 相 對 人 尚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尚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簽 立「尚品No1」房屋買賣契約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伊並已給付價款816萬元。依內政部公 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5條第4項規定,「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已 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而相對 人已於107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至遲應於108 年6月20日前通知伊進行交屋,然相對人自同年、月21日起 ,今已逾6個月未通知,則伊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734,400 元(計算式:816萬×0.0005×30×6=734,400)。又相對 人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後均置之不理,工地現場亦無 繼續施工之跡象,伊甚聽聞相對人亦積欠包商工程款,致各 包商研擬對其提起訴訟求償,伊恐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無法清 償債務,或有脫免、隱匿財產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7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並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分量上之不同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延通知伊進行交屋,爰依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5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伊至少 734,400元之遲延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 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律師函、匯款收據、存款 憑條(原審卷10至36、38至43頁)等件為佐,應可認抗告人 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要以相對人不願面對,並積 欠包商工程款,現有財產恐無法清償債務,或有脫免、隱匿 財產之可能等詞為據。然其對此並未舉出具體情況或相關佐 證,單以相對人未予回應、對他人另有債務等詞之片面陳述 ,顯無以認與前揭所定之釋明相當,自難逕認相對人有其所 指脫免、隱匿財產,亦即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因此而瀕臨無 資力之地步,或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因而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發生異常變動、減少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且縱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稱積欠系爭建案包商工程款未付情 事,衡情亦係在建案施工期間所發生,也難認係為脫免其對 抗告人所負債務而為。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縱相對人有拒絕 給付情事,仍不能遽謂其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得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而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於假 扣押程序進行中,基於假扣押之隱密性,復未能通知相對人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情況下,自不能逕將抗告人單方之陳述 視為已有釋明,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得 准予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 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 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則抗告人所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