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彭維逸
相 對 人 尚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尚洺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簽
立「尚品No1」房屋
買賣契約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伊並已給付價款816萬元。依內政部公
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5條第4項規定,「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
按已
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而相對
人已於107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至遲應於108
年6月20日前通知伊進行交屋,然相對人自同年、月21日起
,
迄今已逾6個月未通知,則伊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734,400
元(計算式:816萬×0.0005×30×6=734,400)。又相對
人經伊寄發
存證信函及
律師函後均置之不理,工地現場亦無
繼續施工之跡象,伊甚聽聞相對人亦積欠包商工程款,致各
包商研擬對其提起訴訟
求償,伊恐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無法清
償債務,或有脫免、隱匿財產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願供
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7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聲請,並
非適法
,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
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
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
乃分量上之不同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延通知伊進行交屋,爰依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5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伊至少
734,400元之遲延利息等語,
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
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律師函、匯款收據、存款
憑條(原審卷10至36、38至43頁)等件為佐,應可認抗告人
對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
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要以相對人不願面對,並積
欠包商工程款,現有財產恐無法清償債務,或有脫免、隱匿
財產之可能等詞為據。然其對此並未舉出具體情況或相關
佐
證,單以相對人未予回應、對他人另有債務等詞之片面陳述
,顯無以認與
前揭所定之釋明相當,自難逕認相對人有其所
指脫免、隱匿財產,亦即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因此而瀕臨無
資力之地步,或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因而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發生異常變動、減少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且縱相對人確有抗告人
所稱積欠系爭建案包商工程款未付情
事,衡情亦係在建案施工
期間所發生,也
難認係為脫免其對
抗告人所負債務而為。是依
上開實務見解,縱相對人有拒絕
給付情事,仍不能遽謂其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得
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而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於假
扣押程序進行中,基於假扣押之隱密性,復未能通知相對人
,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情況下,自不能逕將抗告人單方之陳述
視為已有釋明,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得
准予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
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
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則抗告人所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