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宇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宏
相 對 人 超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能超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依抗告人之代理人於開標現場前後全程觀之,
本件執行開標
人員整理標單時將二封投標單綁於卷宗上後多所討論與遲疑
,尚於打電話後有一人員到場協助討論,若未附法人證明文
件於
投標書內屬投標當然無效,當可當場判定宣布,何須多
所討論始行宣布開標,令人費解。且投標當日,抗告人於開
標前後曾多次電詢法院人員是否有須將法人證明文件作為附
件之要求,卻得到不確定等不同答案。而抗告人之投標單上
所寫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且抗告人之代理人於開標
程序終結前之開標當場即表示異議,並立即告以可當場提出
與投標單上所寫相符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供審驗,
並無刻意阻礙決標之進行或致有懸於未決之情事,無礙執行
人員之立即決斷。
詎執行人員仍驟以宣布出價第二高者得標
,此一決斷同時侵害投標人、
債權人、
債務人等之權益,使
三者同受侵害與損失,似有違
強制執行程序之精神。
㈡投標須知固有投標人應提出相當證明文件影本之說明,然
尚
非寫明應附於投標書內,此相較同一投標須知之耕地、外國
人、
原住民保留地之證明文件即明訂「附於投標書」自明。
同為證明文件,用語不同,實有不同意義。又法人之證明文
件係列於自然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
正本或影本之後,以
文義
解釋或
體系解釋觀之,自非屬應附於投標書內者。原裁定雖
稱本件並無因前開使用文字略為不同即異其
法律效果及補正
時點,
惟附於投標書內規範者,皆為有特殊承購資格之限制
,其他則為證明文件之查驗確認,原裁定之解釋疑有違反法
律保留等基本原則或法律之解釋方法。再無效係嚴重之法律
效果,應有明確之規範要件,始為
適法,原裁定所述相關投
標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又原裁定對於立即決斷
性之極廣義見解,使無效之法律效果適用要件繫於廣泛形成
空間之立即決斷,將可能遍地突襲之發生。
㈢所謂立即決斷性,其時點並非在開拆投標書或當眾朗讀投標
書之前,而係於
拍賣程序終結前可為立即決斷即可;且立即
決斷性下,尚有從嚴解釋之不得事後補正與不損害當事
人權
益之得事後補正肯否二說。
觀諸上開特殊承購資格與一般證
明文件之不同規範,依
舉重明輕法理,實難得出抗告人之代
理人於投標單上所寫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且於開標之
時即當場表示有
攜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供審查證明
,於無礙執行程序之立即決斷下而仍為無效之理。且若未附
證明文件於投標書內為明確無效要件而廢標,即無立即決斷
之可能,因決斷之前提係須為判斷,立即僅是時點之問題,
原裁定既言無效廢標之當然,又言未附於投標書內有礙立即
決斷,實
乃衝突而矛盾。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
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尖銳對立之不特定多數
關係人
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具有立即性,須即斷即決
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有關拍賣行為之瑕疵如許事後補
正,勢必妨礙拍賣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滋生紛擾(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投標人為法
人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
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或影本;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提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特別
代理權之
委
任狀,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內,並應提出國民身分證
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不動
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2點至第4點所示證明(釋明
)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
於執行法官或
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
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
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2至4點及第18點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應同時提出有特別代理
權的委任狀,未提出者,投標無效;投標人如為法人或合夥
,均應同時提出有合法代表權人之證明文件,未提出者投標
無效,民國109年1月1日公告修正施行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不動產拍賣公告綜合事項第8項亦有明定。準此,投標人
如係法人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並應於投標書上
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國
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
本;如委託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並應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
之委任狀及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
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以上證明文件及委任狀如未提出,且
未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
標書前補正者,均應認為投標無效。
三、
經查:
㈠本件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高耀國
、馮淑茹(下稱債務人)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原
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344號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就債務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
範圍99/10000之土地,及同段5144建號、5145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定於108年11月20
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第二次拍賣,抗告人委任代理人張書豪
參與投標,惟因未同時提出有合法代表權人之證明文件,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當場宣布抗告人投標無效,改由次高標者
即相對人得標買受
等情,
業據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
本無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異議,表示投標參考要點並無法人所應提出之
相當證明文件應附於投標書內之明文,且所謂立即決斷性,
其時點非在開拆投標書或當眾朗讀投標書之前,而係於拍賣
程序終結前可為立即決斷即可。本件抗告人之代理人於開標
之時已當場異議,告以可立即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供審查證明,並無礙執行程序之立即決斷,自無不可,詎執
行人員仍驟以宣布抗告人之投標無效,改由出價第二高者得
標,開標作業
顯有所違誤
云云。
惟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投標人如係法人且委任代理人到場,而未於投標時提出該法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暨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
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
書前補正者,應認為其投標無效。且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所有系爭不動產所定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四並載明:「公告
於本院網站並張貼於本院投標室公告欄及本院拍賣公告欄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拍賣公告綜合事項』,債權人、
債務人、投標(應買)人、優先承買權人及其他法律上
利害
關係人,務必詳細閱讀」;另原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背面第
6款亦明確記載:「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2、3、4點所示證明
(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者,應認為投標無
效,但經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
正者,不在此限」,此有該拍賣公告及投標書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可資佐憑。
是以抗告人指稱所謂立即決斷性係於拍
賣程序終結前可為立即決斷即可,顯與前述投標參考要點、
原法院投標書背面
所載注意事項規定「應於執行法官或司法
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有所未
合,容有誤認。又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20至22款關於耕地
、外國人、原住民保留地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之文字
,與第6款所定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2點
至第4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兩者用語固有不
同,然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本文及但書之規定,其欠缺之
法律效果及補正時點則屬相同,即欠缺上開各款之證明文件
者,均應認為投標無效,但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就該件
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並無因使
用之文字略為不同,即異其法律效果及補正時點。抗告人執
此主張本件投標證明文件之欠缺於拍賣程序終結前補正即可
,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另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
抗字第273號、98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主張於上開證
明文件有欠缺時,經執行法院當場告知此項欠缺,當事人得
當場及時提出以供審核者,仍應認其補正有效云云。惟
前揭
案例,
核屬各執行法院就其執行程序之個案判斷,尚難逕為
比附援引,而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基上,抗告人既然不爭執其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投標,投標
時未同時提出抗告人之法人及有合法代表權人之證明文件,
而係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發現抗告
人之投標有上述欠缺時,其代理人始當場表示可立即提出最
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之事實,則抗告人顯然不符上述應
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
書前補正之例外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其投標自屬無效。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宣布抗告人投標無效,由次高標者即相
對人得標,核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委任代理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
產所定第二次拍賣之投標,未於投標時同時提出法人及有合
法代表權人之證明文件,亦未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當眾開示
朗讀投標書前補正,抗告人之投標自應認為無效,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當場宣布抗告人投標無效,
洵屬有據。抗告人不服
而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1月26
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34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
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認為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