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陳忠正 相 對 人 新東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飛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原任職於相對人,擔任大貨車司機一職, 前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駕駛相對人所有車號00-000 大型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林義峰駕駛之指南客運大 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相對人藉此於108年8 月14日違法解僱抗告人,並抗告人卸責而拒絕到公司。又 抗告人及抗告人女兒陳巧芳就系爭車禍事故責任及賠償事宜 持續與相對人聯繫。甚且,抗告人就兩造間之勞資糾紛,向 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亦遵期於 108年10月8日到場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抗告人並無斷絕聯絡 之情事。抗告人對於所屬之資產並無隱匿或浪費或不利益之 處分,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 請,與法有違,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查,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因抗告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相對人所屬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殘值尚有新臺幣( 下同)471,667元,又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增加拖吊費用82,00 0元,另外,系爭車禍事故尚須賠付指南客運大客車修復費 用預估251,650元,乘客受傷費用尚待處理,此部分賠償費 用至少851,650元。上開系爭車輛殘值471,667元、拖吊費用 82,000元、系爭車禍事故賠償預估額851,650元,合計1,405 ,317元。抗告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賠償及協調事宜,置之不 理,且不再到公司上班,經相對人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 人應賠償並出面解決,但抗告人斷絕聯繫,有意卸責,抗告 人已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瀕臨無資力狀態,勢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系爭車禍事故之債權。相對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 願提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405,31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云云經查: (一)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部分,已經提出系爭車禍事故之國道 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車 公司估價單、財產目錄殘值表、拖吊費用單據、指南客運 大客車修復估價單影本為證,應足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則提出主張如下: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賠償及協調事宜,置 之不理,且未到公司上班,經相對人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應賠償並出面解決,但抗告人斷絕聯繫,有意卸責 云云,固然提出108年9月24日、同年10月18日和美郵局存 證信函二件、108年8月份考勤表為證。然查,上開存證信 函僅為相對人發函向抗告人請求出面協商之通知,尚難據 以證明抗告人有置之不理之情事,況且,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賠償及協調事宜,抗告人主張其及女兒陳巧芳與相對人 持續就系爭車禍事故責任及賠償事宜持續與相對人聯繫一 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兩造間通聯紀錄為證(本院卷13-15 頁、19-21頁),其中受話號碼000000000為相對人公司二 廠之電話號碼(詳列印自網路之相對人徵才資訊網頁資料 ),另外抗告人亦釋明受話號碼09××53××70(此為個 人行動電話號碼、不宜揭露),為相對人總經理行動電話 號碼(本院卷14頁背面),兩造聯繫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 8日、8月9日、8月16日、8月19日、12月19日、12月20日 ,認抗告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賠償及協調事宜,並無拒 絕聯繫,切斷聯絡之情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賠償及協調事宜,置之不理,斷絕聯繫云云,尚嫌 無據,不足採之。 ⒉又關於相對人上開所指抗告人不再到公司上班部分,抗告 人則抗辯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能持續到相對人公 司執行職務,係源於相對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8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以致抗告人認為相對人 損害其勞動權益,進而提出爭議調解,並經彰化縣勞資關 係協進會於108年10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等語,業據抗 告人提出相對人108年8月14日免職公告文件(下稱免職公 告,本院卷11頁)、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文件(下稱調解紀 錄文件,本院卷17頁)可佐,依據免職公告之內文略以: 「司機陳忠正未遵守公司員工守則第38條第12項安全規定 …情節嚴重,處二支大過,並予以免職處分,此次於南崁 所造成之事故(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指南客運車損粗 估三~四十萬,自身車體損失約四~五十萬,車體修復之 損失。另日再進行賠償追討。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等 語,及調解記錄文件勞方(即抗告人)表示:「本人在 108年8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公司即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 ,未給付資遣費等等,損害本人權益」等語,堪認抗告人 於108年8月14日之後,係因兩造間發生勞資爭議,抗告人 遭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而未能持續到相對人公司上班之故 ,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至於相對人提出之108 年8月份考勤表,固然顯示抗告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之108年8月9日至8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期間,抗告人 未上班一情,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翌日(108年8月9 日),抗告人於是日上午8時41分許曾致電相對人公司, 且此段期間之8月10日、11日為例假日,兩造於免職公告 公布前,容或已因系爭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勞 動契約終止等爭議,發生歧異及紛爭,以致抗告人未能上 班執行職務,相對人以上開考勤表而欲釋明抗告人無端不 再回到公司上班,顯與實情相違,亦不足採。 ⒊相對人再主張抗告人已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瀕臨無資力 狀態,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車禍事故之債權云云,然 根據原法院假扣押執行所查得之抗告人資產,抗告人所有 不動產詳如附表一所載,動產部分詳如附表二所載(詳如 原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229號卷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 有1,405,317元之債權,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資產總額, 以公告現值計算達7,791,935元,顯逾上開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額,可見抗告人有充分資力以應對上開相對人主張之 系爭車禍事故賠償責任及金額。相對人僅憑抗告人無薪資 收入而逕認抗告人瀕臨無資力狀態,實屬無據。 ⒋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所有田產均為共有農地,且由第三人 耕作,日後變價不易,認為有資力不足支付云云,然抗告 人總資力顯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已如上述,至於相對人 顧慮之不動產變價難易程度,則涉及經濟環境、交易條件 、優先承買等諸多因素影響,相對人僅以不動產共有之狀 態而認為變價不易,實屬臆測速斷,況且,相對人就其主 張債權滿足之方式,除可以藉由查封拍賣附表一、二之資 產,以拍定價金獲得分配外,尚可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 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格之際,表明願意承受拍賣標 的物(詳強制執行法第91條、92條等規定),亦屬於債權 滿足之方式,因此,相對人上開主張,並無礙於認定抗告 人所屬資力充足,且顯逾上開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之事實 。 (三)綜上,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就所屬資產,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 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亦 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 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准許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抗告人財產明細: ┌────────────────────────────────────┐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 ├─┬────────────────┬─────┬────┬──────┤ │編│土 地 明 細 資 料│ 總面積 │權利範圍│持分現值金額│ │ ├───┬────┬───┬───┤(平方公尺)│ (持分)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 │ │ │ ├─┼───┼────┼───┼───┼─────┼────┼──────┤ │1 │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275 │ 6,094.28 │27分之1 │ 789,999元 │ ├─┼───┼────┼───┼───┼─────┼────┼──────┤ │2 │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278 │ 2,172.50 │27分之1 │ 281,620元 │ ├─┼───┼────┼───┼───┼─────┼────┼──────┤ │3 │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502 │ 944.44 │27分之1 │ 122,427元 │ ├─┼───┼────┼───┼───┼─────┼────┼──────┤ │4 │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273 │ 1,039.75 │10分之1 │ 176,758元 │ ├─┼───┼────┼───┼───┼─────┼────┼──────┤ │5 │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274 │ 7,186.86 │108分之2│ 226,253元 │ ├─┼───┼────┼───┼───┼─────┼────┼──────┤ │6 │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234 │ 5,128.48 │36分之1 │ 242,178元 │ ├─┼───┼────┼───┼───┼─────┼────┼──────┤ │7 │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288 │ 1,731.88 │108分之2│ 54,522元 │ ├─┼───┼────┼───┼───┼─────┼────┼──────┤ │8 │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289 │ 5,723.13 │36分之1 │ 270,259元 │ ├─┼───┼────┼───┼───┼─────┼────┼──────┤ │9 │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480 │19,179.52 │108分之2│ 603,800元 │ ├─┼───┼────┼───┼───┼─────┼────┼──────┤ │10│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648 │12,722.57 │108分之2│ 400,525元 │ ├─┼───┼────┼───┼───┼─────┼────┼──────┤ │11│彰化縣│二林鎮 │ 𥕟 │169-4 │ 3,141.00 │ 2分之1 │2,041,650元 │ ├─┼───┼────┼───┼───┼─────┼────┼──────┤ │12│臺中市│沙鹿區 │ 福興 │ 213 │ 55.99 │120分之1│ 5,179元 │ ├─┼───┼────┼───┼───┼─────┼────┼──────┤ │13│臺中市│沙鹿區 │ 福興 │213-1 │ 29.02 │120分之1│ 2,684元 │ ├─┼───┼────┼───┼───┼─────┼────┼──────┤ │14│臺中市│沙鹿區 │ 福興 │ 216 │ 189.42 │120分之1│ 17,521元 │ ├─┼───┼────┼───┼───┼─────┼────┼──────┤ │15│臺中市│沙鹿區 │ 福興 │216-1 │ 48.34 │120分之1│ 4,471元 │ ├─┼───┼────┼───┼───┼─────┼────┼──────┤ │16│臺中市│沙鹿區 │ 福興 │ 288 │ 245.00 │120分之1│ 26,746元 │ ├─┼───┼────┼───┼───┼─────┼────┼──────┤ │17│臺中市│沙鹿區 │竹林東│523-4 │ 393.88 │ 2分之1 │ 472,656元 │ ├─┼───┼────┼───┼───┼─────┼────┼──────┤ │18│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111 │15,278.95 │108分之2│ 481,004元 │ ├─┼───┼────┼───┼───┼─────┼────┼──────┤ │19│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242 │ 3,918.01 │108分之2│ 123,345元 │ ├─┼───┼────┼───┼───┼─────┼────┼──────┤ │20│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246 │ 875.88 │108分之2│ 27,574元 │ ├─┼───┼────┼───┼───┼─────┼────┼──────┤ │21│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252 │ 367.47 │108分之2│ 11,569元 │ ├─┼───┼────┼───┼───┼─────┼────┼──────┤ │22│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284 │ 4,849.20 │108分之2│ 152,660元 │ ├─┼───┼────┼───┼───┼─────┼────┼──────┤ │23│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285 │11,418.90 │108分之2│ 359,484元 │ ├─┼───┼────┼───┼───┼─────┼────┼──────┤ │24│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287 │ 5,690.74 │108分之2│ 179,153元 │ ├─┼───┼────┼───┼───┼─────┼────┼──────┤ │25│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479 │ 1,349.47 │108分之2│ 42,483元 │ ├─┼───┼────┼───┼───┼─────┼────┼──────┤ │26│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481 │ 345.34 │108分之2│ 10,872元 │ ├─┼───┼────┼───┼───┼─────┼────┼──────┤ │27│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482 │ 3,433.27 │108分之2│ 108,084元 │ ├─┼───┼────┼───┼───┼─────┼────┼──────┤ │28│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483 │ 4,190.41 │108分之2│ 131,920元 │ ├─┼───┼────┼───┼───┼─────┼────┼──────┤ │29│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484 │ 4,845.22 │108分之2│ 136,794元 │ ├─┼───┼────┼───┼───┼─────┼────┼──────┤ │30│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485 │ 3,873.54 │108分之2│ 121,945元 │ ├─┼───┼────┼───┼───┼─────┼────┼──────┤ │31│彰化縣│埤頭鄉 │ 埔心 │ 486 │ 4,875.08 │108分之2│ 153,475元 │ ├─┼───┴────┴───┴───┼─────┼────┼──────┤ │32│房 屋 明 細 資 料│ 總面積 │權利範圍│持分現值金額│ │ │ (門牌號碼) │(平方公尺)│ (持分) │ │ │ ├────────────────┼─────┼────┼──────┤ │ │彰化縣○○鄉○○村○○鄰○○路○○號│ 167.50 │100000分│ 12,325元 │ │ │ │ │之25000 │ │ ├─┼────────────────┴─────┴────┴──────┤ │備│上開不動產部分(即土地、房屋),抗告人之持分現值總額共計7,791,935元 │ │註│。 │ └─┴──────────────────────────────────┘ ┌────────────────────────────────────┐ │附表二:動產部分 │ ├─┬───┬──────┬─────┬──────┬──────────┤ │機│ 數 量│ 汽缸容量 │車廠牌名稱│ 登記日期 │ 車別車號 │ │ ├───┼──────┼─────┼──────┼──────────┤ │車│ 1 │ 00249 │ 光陽 │ 2006年 │ K/N9L-7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