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崇儀
相 對 人 美商Fisher & Company Inc.
法定代理人 Al Fisher Ⅲ
相 對 人 中國商飛
適動力汽車座椅零件(上海)有限公司(即F
isher Dynamics Automotive Seating Components
(Shanghai) Co.,Ltd.)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Robert Fisher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美商Fisher& Company Inc.(下稱美商飛適公司)委
託抗告人研發JL74調角器,經飛雅特克萊斯勒汽車集團(Fi
at Chrysler Automobiles N.V.,下稱FCA)之許可程序後
,量產供貨予美商飛適公司組裝於汽車座椅再銷貨予FCA,
抗告人因而取得唯一持續向FCA供應JL74調角器之權利。相
對人美商飛適公司竟圖謀將該權利轉給其子公司即相對人中
國商飛適動力汽車座椅零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飛
適公司),故意向FCA謊稱抗告人製造能力不足、產品有瑕
疵,再假藉解決客訴問題,趁機取得抗告人產製JL74調角器
之相關技術及生產線製造所需之最重要參數等資料(下稱
系
爭技術資料),使中國飛適公司得產製JL74調角器,接替抗
告人供應予FCA,相對人係共謀以不當手段、詐術奪取抗告
人持續供貨之權利,並嚴重損害抗告人之商譽。
爰先位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取得之利益。又相對人
美商飛適公司仍預估供應需求,要求抗告人繼續備料供貨,
致抗告人誤信交易關係不至中斷,依預估量備妥貨料,致受
有損害,相對人中國飛適公司為其共謀,爰備位依違反預約
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
㈡智慧財產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
管轄權僅優先於普通法
院之
特別審判籍,並
非排除普通法院之管轄。又抗告人係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18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及違反
預約為
請求權基礎,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專利
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
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為主
張,
本件訴訟標的之主要部分亦非關於智慧財產權之爭議,
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智慧
財產法院,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次按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
列舉方式,
所稱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
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
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
權利人非以
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
構成要件、效力為請
求,作為法院
裁判之標的,即
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另
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
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因而
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
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
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
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先位之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不法侵害抗告人
持續供貨之權利及毀損伊商譽等損害及返還不當取得之利益
,並未言及系爭技術資料為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效力,亦
未執營業秘密法所可主張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另其備位之
訴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違反預約或締約過失之損害,並無以相
對人不法取得系爭技術資料為依據。則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
,本件
尚非屬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
事事件;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甚明。原法院逕認
系爭技術資料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抗告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
核屬侵害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顯
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
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