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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相 對 人 蔡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順瓏農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 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向順 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順瓏公司)購買「鑫豐」品種之高麗 菜種子,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含稅7,000元 ),順瓏公司已交付高麗菜種子共計28罐(下稱系爭種子) ,抗告人已給付全部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 種子播育後之高麗菜苗出賣與農民種植,然自106年7月間起 陸續有農民反應向抗告人所購入之高麗菜苗並非「鑫豐」品 種,經抗告人與順瓏公司人員蔡耀名至農民耕種地勘查高麗 菜外形後,順瓏公司確認系爭種子與「鑫豐」品種有別,嗣 抗告人及順瓏公司與農民討論後續處理事宜,然僅訴外人詹 ○○等5位農民願意接受順瓏公司 賠償其等購買菜苗之款項 ,抗告人為維護校譽及在地永續發展,以每株菜苗15元之條 件與29位農民達成和解,共計賠償14,849,925元,順瓏公司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鑫豐」品種之高麗菜種子, 致抗告人受有賠償金損失14,849,925元、 培育損失701,939 元、校譽損失4,000,000元,共計19,551,864元,乃於107年 5月17日對順瓏公司提起本訴,聲明請求順瓏公司應給付19, 551,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順瓏公司為1人股東之公司, 蔡俊龍(即相對人)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暨代表人,抗告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系爭買賣契約、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 認相對人應與順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於108年6 月4日原法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 追加順瓏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相對人為共同被告,請求順瓏公司與蔡俊龍應連帶 給付19,551,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順瓏公司當庭表明不 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 二、惟原法院認抗告人主張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規定,然抗告人主張原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 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 準用 第195條第1項規定,其基礎事實為順瓏公司交付系爭種子與 抗告人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抗告人追加相對人 蔡俊龍, 及追加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其基礎事實為追加相對人蔡俊龍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有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及相對人與順瓏公 司間有無連帶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抗告人上開追加相對 人蔡俊龍及追加聲明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顯與原聲明之基 礎事實不同一, 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違。 又原訴自抗告人於107年5月17日提起訴訟已1年餘,嗣 經受命法官於107年7月10日、10月16日、12月4日 及108年1 月17日、3月12日、4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並進行爭點整理暨 訊問證人林○○、董○○、莊○○、魏○○、詹○○、全○ ○等6人之證據調查,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 追加之訴 部分仍有待調查諸多原訴所無之證據資料,若准許抗告人為 前揭訴之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合。 故抗告人所為追加相對人蔡俊 龍為共同被告及追加上開聲明之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順瓏公司為一人股東之公司,且相對人為順 瓏公司唯一股東,順瓏公司相關決策及作為均係相對人所為 ;相對人與其員工蔡曜名於106年7月27日,至種植高麗菜之 耕種地勘查後,確認順瓏公司所販售系爭種子顯非「鑫豐」 品種之種子(下稱鑫豐品種種子),相對人為湮滅證據,即 於同年月31日,至抗告人所屬春陽分場,以將種子送驗為由 ,騙走抗告人所有庫存6罐種子, 事後相對人卻未依諾送驗 ,且迄今未將該6罐種子歸還抗告人, 甚至予以滅失;另相 對人於原法院審理抗告人與順瓏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期間, 除不提供相關事證調查外, 更於108年2月1日將順瓏公司辦 理停業,另於108年5月24日以書狀向原法院自承順瓏公司已 清理相關資料完畢,無從提供進口鑫豐品種種子資料等語, 致使相對人及順瓏公司所辯稱鑫豐品種種子係從美國進口乙 情,無從提供證據證明,其等商業誠信及企業責任卓然盡失 。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相對人及順瓏公司 既無從提供進口鑫豐品種種子之書面資料供調查,足認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於執行順瓏公司業務之際,以詐欺方式交付非 鑫豐品種種子,相對人應與順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應 為真實。從而,相對人違法執行順瓏公司之業務,致抗告人 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系爭買賣 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與順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追加之 訴與原訴同係相對人基於順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詐 欺方式交付系爭種子,均涉及抗告人與順瓏公司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同一基礎事實,並與原訴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訴 訟資料於審理中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可避免重複訴訟審 理;且相對人與順瓏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具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另不甚礙相對人防禦, 及未使訴訟程序延滯, 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7款規定,乃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自 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追加相對人 為被告等語。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 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 ,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原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乃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發生變更,不須另行蒐集 訴訟資料而言。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順瓏公司所交付之 高麗菜種子,並非伊所訂購之「鑫豐」品種之高麗菜種子與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且相對人既為順瓏公司之代表人 且為惟一股東,當與順瓏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之 種子與抗告人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順瓏公司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間有共通性、關聯性,證據資料對 於相對人均得加以利用, 是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追加,其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之基 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利用,且相對人為順 瓏公司之惟一股東,於原訴之始即以順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抗告人之追加並未造成相對人 防禦權保障之重大影響,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另抗告人於 108年6月4日為訴之追加時, 原法院就原訴尚未進行相關證 據之調查,且尚未終結準備程序,是抗告人之追加,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徒以抗告人上開追加相對人蔡俊龍及追加 聲明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顯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不同一, 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 及原訴自抗 告人於107年5月17日提起訴訟已1年餘,嗣經受命法官於107 年7月10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17日 、108年3月12日、108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並進行爭點整 理暨訊問證人林○○、董○○、莊○○、魏○○、詹○○、 全○○等6人之證據調查, 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追加 之訴部分仍有待調查諸多原訴所無之證據資料,若准許抗告 人為前揭訴之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合。 而認抗告人為本件關於追 加蔡俊龍為共同被告及追加上開聲明之訴之追加,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