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陳獻民
相 對 人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69號裁定關於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87萬1612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即異議
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利益為標準
定之。故若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
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強
制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5日(
起訴狀聲明誤載為106年3月
29日,見原法院一卷第35頁)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債權人即抗告人陳獻民(表一次序1
、次序11)及被告弘碩有限公司(表一次序5、次序25)之
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4,60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
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5
號裁定廢棄發回。
三、抗告意旨
略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
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
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
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原法院系爭分配表中,
債權人即抗告人陳獻民(表一次序1、次序11)及被告弘碩
有限公司(表一次序5、次序25)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主張債權人陳
獻民、弘碩有限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額定之,其
中債權人陳獻民減少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
執行費分配金額
78萬8791元(原法院一卷第35頁)、次序11第一順位
抵押權
分配金額9005萬4821元(原法院一卷第36頁),弘碩有限公
司減少表一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2萬8000元(原法院一卷第
35頁背面)、次序25工程款分配金額0元(原法院一卷第36
頁背面),相對人訴訟利益為9087萬1612元(78萬8791元+
9005萬4821元+2萬8000元+0元=9087萬1612元),本件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87萬1612元。
㈡相對人原雖有對系爭分配表其他債權人起訴,然分別於10 7
年9月4日撤回債權人○○○、○○○、○○○○○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00號卷第63頁),於
108年6月3日撤回債權人○○○、○○○、○○○、○○○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綜
合工程有限公司(見原法院一卷第101頁),於108年6月14
日撤回木廣企業有限公司(見原法院一卷第128頁),於108
年10月1日撤回債權人○○○、○○○、○○○、○○○(
見原法院二卷第87頁)之起訴,故本件
無庸計算此部分訴訟
利益,
附此敘明。
五、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固屬
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
附麗,應
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再重新命抗
告人補繳,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