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陳獻民 相 對 人 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69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87萬1612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即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利益為標準 定之。故若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5日(起訴狀聲明誤載為106年3月 29日,見原法院一卷第35頁)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債權人即抗告人陳獻民(表一次序1 、次序11)及被告弘碩有限公司(表一次序5、次序25)之 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4,60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 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5 號裁定廢棄發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 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 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原法院系爭分配表中, 債權人即抗告人陳獻民(表一次序1、次序11)及被告弘碩 有限公司(表一次序5、次序25)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主張債權人陳 獻民、弘碩有限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額定之,其 中債權人陳獻民減少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執行費分配金額 78萬8791元(原法院一卷第35頁)、次序11第一順位抵押權 分配金額9005萬4821元(原法院一卷第36頁),弘碩有限公 司減少表一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2萬8000元(原法院一卷第 35頁背面)、次序25工程款分配金額0元(原法院一卷第36 頁背面),相對人訴訟利益為9087萬1612元(78萬8791元+ 9005萬4821元+2萬8000元+0元=9087萬1612元),本件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87萬1612元。 ㈡相對人原雖有對系爭分配表其他債權人起訴,然分別於10 7 年9月4日撤回債權人○○○、○○○、○○○○○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00號卷第63頁),於 108年6月3日撤回債權人○○○、○○○、○○○、○○○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綜 合工程有限公司(見原法院一卷第101頁),於108年6月14 日撤回木廣企業有限公司(見原法院一卷第128頁),於108 年10月1日撤回債權人○○○、○○○、○○○、○○○( 見原法院二卷第87頁)之起訴,故本件無庸計算此部分訴訟 利益,附此敘明。 五、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再重新命抗 告人補繳,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