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相 對 人 柯伯彥       張志斌       陳業鵬 上四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相 對 人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相 對 人 張○○ 上二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相 對 人 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DOUGLAS J .CRONIN 代 理 人 何美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修平律師 相 對 人 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和 代 理 人 周修平律師 上二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相 對 人 六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淑女 代 理 人 游金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 12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條既 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同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 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同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不實病歷資料及登載不 實之文書,並隱匿相關病歷資料,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165條等罪,因該等資料屬重要證據,自將 影響本案之基礎事實及判決結果;且病歷醫療糾紛中決定 醫師有無過失之所本,但係由醫師所製作、保管,自有提出 完整病歷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在本院所提病歷與原審卷附病歷比對後顯有部分出入,其與 張○○(下稱嘉基2人)在原審即已答辯其為死者所置放之 支架為Promus Element,亦有詐欺之嫌;又被上訴人於證人 石台平開庭前,有與其交談之情,六霖公司代理人所述亦有 不實。伊已就此提起自訴,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 定之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詞。 三、相對人方面: (一)嘉基2人 原審並未向嘉基調取病歷,其卷附病歷乃向嘉義地檢署調 取所得,聲請人在刑案及原審均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該 病歷僅係104年1月26日死者本次就醫後,且屬紙本,未包 括電子病歷,伊已於本件程序中相繼補呈電子病歷,非有 不實或隱匿;且張○○乃為病患裝置Promus Premeier型 號支架,因電腦系爭未及更新,始誤植原鍵之Promus Ele ment,應以實際經病患家屬簽名之「特材同意書」所載為 準,「特材使用說明書」不屬病歷之一部等語。 (二)中國醫大附設醫院、周德陽、柯伯彥、陳業鵬 本件經2次鑑定認嘉基所置放支架已達三級血流之效果, 處置並無疏失,與使用何種型號支架無關,且該兩款支架 經通衛福部核准使用,嘉基有無隱匿病歷或記載不實,與 本件事實無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相對人等就訴外人邱木檜 之死亡負責,則關於本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本 於職權加以調查、認定,而不受刑事程序之拘束;聲請人雖 以相對人嘉基有隱匿或提出不實病歷資料、文書之情向原法 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並指摘其他相對人另有於庭前與證人交 談、供述不實等不當之舉,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是否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應依案件事實與證據,獨立為自由裁量 ,非謂只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 之義務,而毫無裁量之空間;況聲請人所指病歷有無不實、 缺漏、證人之證言或相對人之供述是否受干擾、失真之瑕疵 而不可採,本屬本院審理時進行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 ,若確有其實,自得衡情以為取捨,尚無俟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可言。是本件核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謂有 理,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