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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誼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珍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 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 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以其尚有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4,000餘萬尚未清償,工廠遭惡水侵襲無法生產營運,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聲請 人公司基本資料、授信合約書、客戶整合資料查詢、銀行帳 戶存摺,以為釋明(本院卷第8~25頁)。然查: ㈠上開授信合約書僅能認定聲請人之監察人000曾以個人名 義,邀同公司董事00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 向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6,000萬元,及尚積欠4,000 多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係聲請人所借,進而推論 聲請人負債4,000多萬元。且依客戶整合資料查詢,上開貸 款還款狀態均顯示為「正常」(本院卷第21、22頁),縱認上 開貸款係聲請人所借,亦難認定聲請人有缺乏經濟信用之情 形。 ㈡另依聲請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財產目錄,聲請人之固定資產「 未折減餘額」合計尚有2,936,948元(原審108年度救字第182 號卷第18頁),且依聲請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頁), 其資本額亦有500萬元,且無停業、歇業或解散之情事,顯 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程 度。 ㈢另聲請人於原法院即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後 ,於108年11月15日依法繳納裁判費在案(原法院108年度重 國字第7號卷第79頁)。而依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臺灣新光銀 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其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時該帳戶於108年 11月18日之存款餘額為74,919元,109年3月18日止,該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為49,908元(本院卷第23、24頁),變化不大 。故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 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之情形。首揭說 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