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誼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夏珍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
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曾在原審繳納
裁判
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
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
上訴
(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以其尚有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4,000餘萬尚未清償,工廠遭惡水侵襲無法生產營運,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聲請
人公司基本資料、授信合約書、客戶整合資料查詢、銀行帳
戶存摺,以為釋明(本院卷第8~25頁)。然查:
㈠
上開授信合約書僅能認定聲請人之
監察人000曾以個人名
義,邀同公司董事000、000、000為連帶
保證人,
向
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6,000萬元,及尚積欠4,000
多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係聲請人所借,進而推論
聲請人負債4,000多萬元。且依客戶整合資料查詢,上開貸
款還款狀態均顯示為「正常」(本院卷第21、22頁),縱認上
開貸款係聲請人所借,亦
難認定聲請人有缺乏經濟信用之情
形。
㈡另依聲請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財產目錄,聲請人之固定資產「
未折減餘額」合計尚有2,936,948元(原審108年度救字第182
號卷第18頁),且依聲請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頁),
其資本額亦有500萬元,且無停業、歇業或解散之情事,顯
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程
度。
㈢另聲請人於原法院即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後
,於108年11月15日依法繳納裁判費在案(原法院108年度重
國字第7號卷第79頁)。而依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臺灣新光銀
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其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時該帳戶於108年
11月18日之存款餘額為74,919元,
迄109年3月18日止,該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為49,908元(本院卷第23、24頁),變化不大
。故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
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之情形。
依首揭說
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