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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相 對 人 柯伯彥       張志斌       陳業鵬 上四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相 對 人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相 對 人 張瑞月 上二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相 對 人 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DOUGLAS J .CRONIN 代 理 人 何美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修平律師 相 對 人 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和 代 理 人 周修平律師 上二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相 對 人 六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淑女 代 理 人 游金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 12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條既 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同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 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同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即法醫石台平於訴訟中為不實鑑定 、函覆及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215條、第168條等罪,因 該等資料屬本件醫療糾紛之基礎證據,攸關相對人之醫療處 置是否有過失及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之判斷,自將影響 本案之判決結果,伊已就此提起自訴,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183條規定之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 (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張瑞月: 石台平於刑案中所製作解剖鑑定報告書為本件繫屬前之鑑 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限於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於原審即對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送石台平之函覆未有意見,並請求將其製作之 解剖鑑定報告列為鑑定材料,足見聲請人對石台平所製作 二份書證內容均不爭執,今就此復為爭執,並據以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顯屬延滯訴訟程序。 (二)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柯伯彥、張志斌、陳業 鵬: 關於本件有無聲請人所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相關事項予 以二次鑑定,聲請人對石台平所提自訴應與本件無涉,無 裁定停止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相對人等就訴外人邱木檜 之死亡負責,則關於相對人等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抑或 等所為與邱木檜之死亡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終至本件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均應由本院本於職權加以調查、認定,而不 受刑事程序之拘束;聲請人雖以石台平有不實鑑定、函覆及 虛偽證述等情而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惟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應依案件事實與證據, 獨立為自由裁量,非謂只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法院即有 以裁定停止訴訟之義務,而毫無裁量之空間;且石台平所為 鑑定或證述是否可採,以及其證明力如何,本屬本院審理時 進行證據評價、認定事實職權之範疇,倘其鑑定、證述之可 信性疑,本院自得衡情以為斟酌、取捨,並無非俟其所提 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可言。況石台 平本於法醫職責,在邱木檜死後對其進行相驗程序,以鑑 定邱木檜之死因,並未見其與兩造或邱木檜間有何利害關係 ,難謂其有偏頗一方之虞,且其相驗、鑑定與本件邱木檜之 死,本無因果關係,仍應以相對人對邱木檜之死有無過責始 為本件審判之核心,其所為尚未足以左右本件事實之認定, 爰無可以曾見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傳詢石台平時與其 在庭外有所交談,但無以得知其交談之內容為何,並欠缺其 他相關不法事證可佐,意即仍處於個人主觀懷疑階段之情況 下,即得將之與有犯罪嫌疑相比,藉已對石台平提起刑事自 訴為由,據以聲請本件停止訴訟,其聲請與法仍有未合。故 本件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