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同
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相 對 人 柯伯彥
張志斌
陳業鵬
上四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相 對 人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相 對 人 張瑞月
上二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相 對 人 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DOUGLAS J .CRONIN
代 理 人 何美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修平律師
相 對 人 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和
代 理 人 周修平律師
上二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相 對 人 六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淑女
代 理 人 游金井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
12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
,
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惟法條既
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同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院就
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
依職
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
心證,自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同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證人即法醫石台平於訴訟中為不實鑑定
、函覆及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215條、第168條等罪,因
該等資料屬本件醫療糾紛之基礎證據,攸關相對人之醫療處
置是否有過失及其間有無
因果關係等事項之判斷,自將影響
本案之判決結果,伊已就此提起自訴,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183條規定之
適用,
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
(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張瑞月:
石台平於刑案中所製作解剖鑑定報告書為本件繫屬前之鑑
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限於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於原審即對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送石台平之函覆未有意見,並請求將其製作之
解剖鑑定報告列為鑑定材料,足見聲請人對石台平所製作
二份書證內容均不爭執,今就此復為爭執,並據以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顯屬延滯訴訟程序。
(二)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柯伯彥、張志斌、陳業
鵬:
關於本件有無聲請人所指
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
行為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相關事項
予
以二次鑑定,聲請人對石台平所提自訴應與本件
無涉,無
裁定停止之必要。
四、
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相對人等就訴外人邱木檜
之死亡負責,則關於相對人等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抑或
渠
等所為與邱木檜之死亡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終至本件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均應由本院本於職權加以調查、認定,而不
受刑事程序之
拘束;聲請人雖以石台平有不實鑑定、函覆及
虛偽證述等情而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惟
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應依案件事實與證據,
獨立為自由裁量,非謂只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法院即有
以裁定停止訴訟之義務,而毫無裁量之空間;且石台平所為
鑑定或證述是否可採,以及其證明力如何,本屬本院審理時
進行證據評價、認定事實職權之範疇,倘其鑑定、證述之可
信性
堪疑,本院自得衡情以為斟酌、取捨,並無非俟其所提
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可言。況石台
平
乃本於法醫職責,在邱木檜死後對其進行相驗程序,以鑑
定邱木檜之死因,並未見其與兩造或邱木檜間有何利害關係
,
難謂其有偏頗一方
之虞,且其相驗、鑑定與本件邱木檜之
死,本無因果關係,仍應以相對人對邱木檜之死有無過責始
為本件審判之核心,其所為尚未足以左右本件事實之認定,
爰無可以曾見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傳詢石台平時與其
在庭外有所交談,但無以得知其交談之內容為何,並欠缺其
他相關不法事證
可佐,意即仍處於個人主觀懷疑階段之情況
下,即得將之與有犯罪嫌疑相比,藉已對石台平提起刑事自
訴為由,據以聲請本件停止訴訟,其聲請與法仍有未合。故
本件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