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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拒卻鑑定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相 對 人 柯伯彥       張志斌       陳業鵬 上四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相 對 人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相 對 人 張瑞月 上二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相 對 人 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DOUGLAS J .CRONIN 代 理 人 何美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修平律師 相 對 人 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和 代 理 人 周修平律師 上二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相 對 人 六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淑女 代 理 人 游金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拒卻鑑 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先前所為鑑定 報告,並未就相對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基醫院)病患病歷所載數次使用抗凝血劑部分為 鑑定,已有疏漏。醫審會復忽略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提 及「心臟增施肥大,重度,符合為增生擴大性心肌病變之 內容」,逕採不符醫療常識報告書之急性心肌梗塞之鑑定 結果,是再由醫審會為補充鑑定,顯有不宜。 (二)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認最後之支架內徑為3.03mm,並未說 明血管直徑大小為何,已屬無據。又依相對人張瑞月使用 之支架仿單記載應使用較血管直徑大1.1倍之支架,則依 第3次置放之支架3.5mm計算,血管直徑應為3.18mm,張瑞 月所使用3.03mm之支架確實過小,醫審會認定最後之支架 大小與血管內徑大致相等,與事實不符。 (三)又邱木檜第一次手術後雖有冠狀動脈部分流通之情形,然 於12小時後再度阻塞,顯見並未長久完全通暢,第1次手 術顯未成功。 (四)另邱木檜於民國104年2月5日移除心臟跳動幫浦後,於同 月6日1時40分即發生休克情形,相對人張志斌顯未就移除 後之病患情形為合理評估。況張志斌如係基於久置心臟跳 動幫浦會有感染及末端肢體灌流不足之併發症,而移除心 臟跳動幫浦,何以於邱木檜發生休克情形後再放置心臟跳 動,是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已有種種疏漏,顯不符醫療常識 及事實,其作成已有偏頗不實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拒卻醫審會為本件鑑定機關等語。 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為民事訴訟 法第340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拒卻鑑定人;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 後,不得聲明拒卻;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 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同法第331條、 第332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並於法院 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 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請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 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嚴重違反醫療常識及事實,而 指其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卻醫審會為鑑定機關等詞。惟 查鑑定意見有何疏漏或不正確,應視其所稱疏漏或不正確是 否確係出於刻意之偏頗所致,聲請人仍應指出醫審會就本件 鑑定有其所稱出於偏頗之具體情事,泛將鑑定有其所認 之疏漏或不正確之結果指為必係因偏頗所造成;且於本件進 行中,本院已就醫審會之鑑定尚有何需補充詢問之處,命兩 造各自提出書狀陳明,聲請人就其主張醫審會前揭鑑定報告 有不符醫學常識及事實之處,本可具狀陳明請求醫審會再作 說明,亦無可將醫審會鑑定之結論有其所認鑑定失真、疏漏 之情事,持為本件聲請拒卻該會鑑定之正當事由,其此之所 指,與前揭相關規定之意旨,也有未合;況聲請人若認鑑定 意見有何不正確,理應就其疑點請求本院委請醫審會為進一 步之說明,縱最終仍認其鑑定意見無理,亦屬法院證據調查 與取捨之職權,與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也有不符;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舉出醫審會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抑有其他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鑑定之具體情事,則其聲請拒卻,於 法難謂有據,尚無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