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王銘助
律師
相 對 人 好消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忠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96 號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二
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微科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爰依法聲請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
三、
經查,相對人前對台微科農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69 號受
理,
惟因台微科農公司無
法定代理人,臺中地院
乃依相對人
之聲請,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台微科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選任
後得代理台微科農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
受審級之限制。相對人於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69 號損
害賠償事件受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
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196 號受理,聲請人仍於本院續行台微科農公司
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茲該事件第二審程序已經終結
等情,
業
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準此,聲請人以其於
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96 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台微科農公司
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即律師酬金,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為台微科農公
司提出1 次民事
答辯狀(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
本件共
進行3 次
準備程序、1 次
言詞辯論,其中聲請人親自到庭2
次(109 年6 月4 日、109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另2 次
則委任複代理人到場(109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109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工作內容及表現,
及本件案情尚屬單純等情,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
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5,000元,並命相對
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