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女
兼法定
代理人 甲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毓原
相 對 人 曾冠傑
金宥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33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並有特別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233號)提起
上訴,因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在案,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覆議審
查表、審查表(全部扶助)附卷
可稽。復因本件尚待澄清損
害額度
等情,尚難逕認顯無理由。故揆以
首揭規定,聲請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