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迨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文
上列
當事人因
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
陳蔚瑤(下稱楊淑慧等6人)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
瑤部分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
、陳蔚瑤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以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
蔚瑤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7140元,該
裁定並已於110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
可按。是原告關
於被告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
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