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偉明
石秋玲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3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事項未
臻明確,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諭知再開辯論之
期日如
主文所示。
二、
兩造應就下列事項為完足之辯論,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說明:
㈠
上訴人於第二審依
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股票價額之利息新臺幣(下同)983萬4514元之起、
迄日?以5%計算之依據?
㈡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理由及證據?
㈢所請求利息983萬4514元部分與上訴
備位聲明請求再給付之股票價額5270萬元本息間,是何關係?是否要補繳裁判費擴張備位請求之聲明?若不擴張備位請求之聲明,則請求之股票價額、利息各為若干?(注意民法第207條規定)
三、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之說明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