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楊雅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09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127,72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
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5,31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7,7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