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雅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09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7,7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5,31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7,7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